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王筆毅
- 當事人温錦創、楊銀英、胡鳳紓、陳秀珍、林新松、林明松、林運松、林一智、廖林秋香、林湘榆、林湘晶、林騰鵬、陳洪煌、徐世昌、林簡美珠、陳林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温錦創 訴訟代理人 李明香 被 告 楊銀英 訴訟代理人 林肇榮 被 告 胡鳳紓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宇綸 被 告 陳秀珍 林新松 林明松 林運松 林一智 廖林秋香 林湘榆 林湘晶 林騰鵬 陳洪煌 徐世昌 林簡美珠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衡鈞 被 告 陳林漳(兼林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德(兼林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良(兼林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發義 林文福(兼林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傅鳳梅 羅順宏 羅良英 羅順昌 羅淑宜 宋文瑋(兼宋双盛之承受訴訟人) 宋文生(兼宋双盛之承受訴訟人) 宋玉玲(兼宋双盛之承受訴訟人) 宋玉秀(兼宋双盛之承受訴訟人) 宋玉琪(兼宋双盛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蘭英 林菊英 林松男 林松順 林松飄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官輝 被 告 林松富 林玉英 林貴英 江錦來 江永中 江胡日妹 江至中 江瑞妃 江瑞菊 胡慶祥 胡清錦 胡清亮 胡花蓮 胡美蓮 褚伊麗 褚君麗 褚佩麗 褚至欽 褚至平 陳秀蘭 蔡文崇 蔡文中 蔡文仁 蔡文元 蔡鴻珠 蔡鴻珍 蔡鴻玲 蔡慧女 蔡鴻𤧞 黃美珠 蔡岳君 蔡岳訓 蔡榮均 蔡榮宗 蔡韻信 蔡婷信 蔡順裕 蔡順琮 蔡淑華 林蔡瑞英 楊家修 黃清興 黃慧芝 黃清泉 陳增連 陳秀貞 林黃玉連 陳怡秀 金鴻傑 金鴻華 鄭鎮𨫤 鄭羽秦 鄭羽辰 陳鄧冬梅 劉瑞乾 鄧統滿 林李蘭英 陳錦妍 林鑫源 林旭昌 林辰 林次郎 林玉嬌 林玉秀 詹林玉春 林芝宇 林助信律師即楊家齊之遺產管理人 林玲珠(林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佩雯(林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湘芸(林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旭輝(林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汶儂 受 告知訴訟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0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順宏、羅順昌、羅良英、羅淑宜、宋文生、宋文瑋、宋玉秀、宋玉玲、宋玉琪、李林蘭英、林菊英、林松男、林松順、林松飄、林松富、林玉英、林貴英、江錦來、江胡日妹、江至中、江永中、江瑞妃、江瑞菊、胡慶祥、胡清亮、胡清錦、胡美蓮、胡花蓮、褚伊麗、褚君麗、褚佩麗、褚至欽、褚至平、陳秀蘭、蔡文崇、蔡文仁、蔡文中、蔡文元、蔡鴻珠、蔡鴻珍、蔡鴻玲、蔡鴻𤧞、黃美珠、蔡岳君、蔡岳 訓、蔡慧女、蔡榮均、蔡榮宗、蔡韻信、蔡婷信、蔡順裕、蔡順琮、蔡淑華、林蔡瑞英、楊家修、林助信律師即楊家齊遺產管理人、黃清興、黃清泉、林黃玉蓮、陳秀貞、陳怡秀、陳增連、黃慧芝、金鴻傑、金鴻華、鄭羽秦、鄭羽辰、鄭鎮𨫤、陳鄧冬梅、劉瑞乾、鄧統滿、黃旭輝、林玲珠、黃佩 雯、林湘芸(下合稱羅順宏等75人)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 承人林阿煌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6/3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新松、林明松、林一智即林葵松、林運松、廖林秋香、林湘榆即林嘉珍、林湘晶(下合稱林新松等7人)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林華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672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錦妍、林鑫源、林旭昌、林辰(下合稱林辰等4人)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林鈞品即林楊即林森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67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次郎、林玉嬌、林玉秀、詹林玉春、林芝宇(下合稱林次郎等5人)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林四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56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林漳、林文德、林文良、林文福(下合稱陳林漳等4 人)應就被告即其等被繼承人林文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1/280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0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 ㈠地號201面積155.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地號201⑴面積315.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銀英取得。 ㈢地號201⑵面積716.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新松、林明松、 林一智即林葵松、林運松、廖林秋香、林湘榆即林嘉珍、林湘晶、林騰鵬、陳洪煌、徐世昌、林簡美珠、林衡鈞、陳林漳、林文良、林文德、林文福、陳發義、林傅鳳梅、林李蘭英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林新松等7人、林辰等4人、林次郎等5人、陳林漳等4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㈣地號201⑶面積75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順宏等75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 ㈤地號201⑷面積100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鳳紓取得。 ㈥地號201⑸面積137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珍取得。 ㈦地號201⑹面積3707.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聯豪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豪公司)取得。 七、附表三「應提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按附表三「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為補償。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萬錦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次郎等5人,經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483頁);被告宋双盛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文生、宋文瑋 、宋玉 玲 、宋玉秀、宋玉琪,經原告於111年3月24日聲明承受訴 訟(卷二第540-1至542頁);被告林美華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4月3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旭輝、林玲珠、黃佩雯、林湘芸,經原告於111年4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586至588頁),有林華松、林萬錦鳳、宋双盛、林美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卷 一第485至505頁、卷二第169至219、544至558、590至612、614至618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被告林文生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林漳等4人,有林文生之戶 籍資料、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卷二第626至640頁)在卷可按,已由本院依職權於111年5月2日裁定 命其等承受訴訟(卷二第644至645頁)。 二、除聯豪公司、胡鳳紓、林明松、黃旭輝、林玲珠、黃佩雯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羅順宏等75人、林新松等7人、林 辰等4人、林次郎等5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阿煌、林華松、林鈞品、林四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及楊銀英、陳秀珍均不同意以鑑價方式作為共有物分割結果相互找補之依據,因系爭土地於70年間係未經開發之野溪山溝及極少數農地,經過多年整治才得以建築使用,已花費不斐人力物力成本,然鑑價公司鑑價時並未考量於使用土地時之開發成本,而是以目前之現況鑑價土地價值,顯非公平。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楊銀英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㈡聯豪公司、胡鳳紓則以:主張應採變價分割,即按市價公開競價或拍賣,可發揮市場功能,讓市場決定各分割區域應有之價值,方能符合全體最高權益,且各現用地者,在不損害其他人權益下,可以優先取得土地,係較公允而可行之方法,此方法最無爭議且無須找補。 ㈢陳秀珍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聯豪公司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因我的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土地亦是我整理出來的,不能因估價結果土地價值較高,就主張要變價。 ㈣林簡美珠、林衡鈞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主張依鑑價報告找補。 ㈤林明松則以:我們林氏派下希望可以分到一起,同意原告方案,按鑑價結果補償。 ㈥林松男則以:無特別意見,尊重法院判決,但主張依鑑價報告找補。 ㈦羅順宏、羅良英、蔡順裕、江錦來、江永中則以:就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分割。 ㈧楊家齊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方案使「先占先贏」之共有人有利,排斥其他共有人之分配利益,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楊家齊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無法管理系爭土地可能分得之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亦無意義,因此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妥適。 ㈨黃旭輝、林玲珠、黃佩雯則以:沒有意見。 ㈩林貴英、林玉英、林松順僅具狀陳明尊重本院判決。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卷二第648至65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㈡林阿煌之繼承人為羅順宏等75人(卷一第171至177頁繼承系統 表、戶籍卷第2至179頁戶籍謄本、卷二第570至580、616至618頁戶手抄籍謄本、戶籍資料);林華松之繼承人為林新松等7人(卷二第169頁繼承系統表、卷二第171至219頁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林鈞品即林楊即林森松之繼承人為林辰等4人(卷一第18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卷第192至194頁戶 籍謄本);林四海之繼承人為林次郎等5人(卷一第185、485頁繼承系統表、第487至505頁戶籍謄本、戶籍卷第195至203頁戶籍謄本);林文生之繼承人為陳林漳等4人(卷二第626至640頁戶籍資料、手抄戶籍謄本)。 ㈢系爭土地西側為台3線,地上物由北往南有1.苗19線道路;2. 客委會設置之磚牆;3.楊銀英鋪設之水泥道路;4.水保局設置之花圃;5.原告鋪設之水泥道路;6.陳秀珍之水池、雞寮、銅鏡村3鄰1號建物及附屬鐵皮建物、貨櫃屋2個、車庫1個、水溝;7.聯豪公司之鐵皮建物(卷一第447至448頁勘驗筆錄、第457至470頁現場照片、第515頁空照圖套繪地籍圖、 第517頁109年10月29日鑑定圖)。 ㈣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7人(卷一第53 7至553頭份地政函文、手抄登記簿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林阿煌、林華松、林鈞品即林楊即林森松、林四海、林文生業已死亡,如本院認定之事實㈡其繼承人為羅順宏等75人、林新松等7人、林辰等4人、林次郎等5人、陳林漳等4人,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 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頭份地政109年11月17日頭地二字第19007107號函及所附手 抄登記簿謄本(卷一第537至553頁),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為7人,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共可分割為7宗,而附圖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7宗,符合前揭規定,故本件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聯豪公司與楊家齊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主張變價分割,並無可採。 ⒉附圖分割方案已獲原告、楊銀英、陳秀珍、林簡美珠、林衡鈞、林明松等人同意(卷二第152、436、489頁),而聯豪 公司與胡鳳紓曾表示:我同意使用原告的方案,我自己不會再提方案,我沒有一定要分到哪塊,因為我現在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卷二第436頁),足見本件若採行原物分割而不 採行聯豪公司、胡鳳紓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其等亦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則本件曾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之被告,除楊家齊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以外,均不反對原告所提方案,足認附圖方案為絕大多數共有人所不反對,且為本件唯一之原物分割方案,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如本院認定之事實㈢,附圖方案大致符合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情形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 示。 ㈣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之結果,附圖地號201⑴、201、201⑸、201⑹、201⑷、2 01⑵、201⑶(由北往南)每坪價格分別為8,400元、8,300元 、8,600元、5,100元、4,900元、4,900元、4,800元(估價 報告書第2頁、卷二第438頁),本院爰依此作為計算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之基礎。原告與楊銀英、陳秀珍雖主張其等現占有使用之部分係經其等多年整治,已花費不斐開發成本,故不同意依鑑價結果找補云云,惟並未舉證土地確係由其等開發。況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尚無證據證明共有人間有訂立分管契約,故各共有人若擅自占用共有土地之部分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原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將土地回復原狀,及請求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擅自占用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之共有人並不能保有原開發使用收益之成果,故其等為無權占用共有土地所支出之開發成本,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予考量,故其等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而原告與楊銀英、聯豪公司、胡鳳紓、陳秀珍、林明松、林松男均同意楊銀英所分得附圖地號201⑴其中道路面積72.02平方公尺(卷二第371頁)不用找補給其他共有人,待日後該道路用 地徵收時,再將徵收補償金提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可(卷二第499至500頁),本院審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道路用地,於85年間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要求國家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但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私有道路用地眾多,各級政府財政困難,就既成道路予以徵收補償之案例幾乎不曾聽聞,故本件楊銀英分得之道路用地日後獲徵收補償之可能性甚微,且分割共有土地,若有道路用地,實務處理方式通常係另行分割出該道路用地並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本件楊銀英分得該道路用地是為符合分割之土地宗數限制,該道路用地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亦無供楊銀英個人私用之可能性,故楊銀英就該部分應毋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為公允。則除楊銀英分得之道路用地部分予以扣除不列入共有人相互找補之計算外,其餘依鑑價結果計算各共有人應提、應受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計算方式如附表四),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楊銀英曾將其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二第648至655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楊銀英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順宏等75人 (即林阿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6/38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楊銀英 299/9600 3 聯豪公司 4486/9600 4 胡鳳紓 1199/9600 5 陳秀珍 11499/67200 6 林新松 1/672 7 林新松等7人 (即林華松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7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 林明松 1/672 9 林一智即林葵松 1/672 10 林運松 1/672 11 林辰等4人 (即林鈞品即林楊即林森松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7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2 廖林秋香 1/672 13 林湘榆即林嘉珍 1/672 14 林湘晶 1/672 15 林次郎等5人 (即林四海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56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6 林騰鵬 1/112 17 陳洪煌 1/112 18 徐世昌 1/280 19 温錦創(原告) 1513/67200 20 林簡美珠 1/280 21 林衡鈞 1/280 22 陳林漳 1/280 23 林文良 1/280 24 陳林漳等4人 (即林文生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8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5 林文德 1/280 26 林文福 1/280 27 陳發義 2/280 28 林傅鳳梅 2/672 29 林李蘭英 1/672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地號201⑵部分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新松 1/60 2 林明松 1/60 3 林一智即林葵松 1/60 4 林運松 1/60 5 廖林秋香 1/60 6 林湘榆即林嘉珍 1/60 7 林湘晶 1/60 8 林騰鵬 1/10 9 陳洪煌 1/10 10 徐世昌 1/25 11 林簡美珠 1/25 12 林衡鈞 1/25 13 陳林漳 1/25 14 陳林漳等4人 1/25(公同共有) 15 林文德 1/25 16 林文良 1/25 17 林文福 1/25 18 陳發義 2/25 19 林傅鳳梅 1/30 20 林新松等7人 1/60(公同共有) 21 林李蘭英 1/60 22 林辰等4人 1/60(公同共有) 23 林次郎等5人 1/5(公同共有)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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