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原 告 傅慧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均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此部分與起訴書事實理由中所載170 萬元不符,仍以訴之聲明為準),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 萬元,因後者之給付期間不明,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計算式:5 萬元×12月×10年=60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價額合計2,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4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830元,尚餘196,570 元未繳納,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196,57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