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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原告
傅慧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告
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均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

文。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700 萬元(此部分與起訴書事實理由中所載170 萬元不符,仍以

訴之聲明為準),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 萬

元,因後者之給付期間不明,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之收入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計算式

:5 萬元×12月×10年=60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價額合計2,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400 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裁判費17,830元,尚餘196,570 元未繳納,爰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196,570 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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