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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原告
周秉蘴(原名:周應欽)
參加人
弘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喬(原名周桂枝)
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被告
陳義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及周桂枝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號碼CH7715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5 月25日、到期日104 年6 月23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號碼CH65781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發票日民國105 年1 月25日、到期日105 年2 月22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弘喬有限公司曾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105 年1 月2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並分別由原告及參加人代表人周桂枝共同簽發票號CH7715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104 年5 月25日、到期日104 年6 月23日之本票乙紙,及由原告簽發票號CH657810號、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5 年1 月25日、到期日105 年2 月22日之本票乙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擔保,惟參加人就上開借款,有按月以現金支付利息,並有以訴外人新直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直尚公司,代表人:康紹賢)所簽發之票號LN0000000 號、票面金額726,820 元、發票日105 年12月28日之支票,及票號LN0000000 號、票面金額585,622元、發票日106 年1 月12日之支票各乙紙交予被告以為清償,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求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實際向被告借款,於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人就上開借款,業已於105 至106 年間清償,並有按月以現金支付利息,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明,爰參加本件訴訟輔助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新直尚公司票號LN0000000 號、票面金額726,820 元、發票日105年12月28日之支票,及票號LN0000000 號、票面金額585,622 元、發票日106 年1 月12日之支票各乙紙(苗簡卷第15至1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上開2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已多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且上開2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晚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又該等支票背面均有參加人之背書,並由被告提示付款,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應屬可採,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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