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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1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18號

原告
吳正夫
被告
謝温長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0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建物(面積50.9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 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即民國109 年6 月10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0.91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按月起算(均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鐵皮建物(面積50.9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71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鐵皮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50.9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鐵皮建物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履勘期日到場)、地政機關履勘查明,有本院109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航照圖、109 年6 月10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 、111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按月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3.又查,系爭土地自107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 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9、93頁)。另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699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前曾就系爭鐵皮建物其他占用699 地號土地部分,對本案被告亦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55 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敗訴在案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69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位置相近,而該等土地位置鄰近銅鑼火車站,約3 、4 公里,附近有公車站牌、國小、國中,亦有便利商店、加油站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本院認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前開申報地價5 %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依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0.91 平方公尺),及前揭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142 元【計算式:50.9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0 元/ 每平方公尺年息0.051 又333/365 年=2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元【計算式:50.9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0 元年息0.0512月=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而就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1頁),故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及另駁回之利息,金額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1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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