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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55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55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謝温長妹
訴訟代理人
謝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四三點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 (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之樹、編號C (面積○點八六平方公尺)之石桌椅、編號D (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樹、編號E (面積○點三九平方公尺)之電箱、編號F(面積○點○八)之消防栓、編號G(面積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樹、編號H (面積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I(面積○點二三平方公尺)之石桌椅、編號J(面積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K(面積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M(面積○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N(面積○點二平方公尺)之樹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二照片所示水泥地、架設牌樓暨下方裝置活動鐵欄杆、花臺、樹木、看板、石桌、石椅、鐵皮屋(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54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及同年2 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3.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 (面積2.9 平方公尺)之樹、編號C (面積0.86平方公尺)之石桌椅、編號D (面積2.25平方公尺)之樹、編號E (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電箱、編號F (面積0.08平方公尺)之消防栓、編號G (面積2.21平方公尺)之樹,編號H (面積2.36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I (面積0.23平方公尺)之石桌椅、編號J (面積2.32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K (面積10.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M (面積0.56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N (面積0.2 平方公尺)之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 元(見本院卷第84、96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面積143.1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9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0.86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0.39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2.21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2.36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0.23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10.51 平方公尺)、編號M (面積0.56平方公尺)、編號N (面積0.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蓋石桌椅、水塔、電箱、消防栓、花台及鐵皮屋等使用,經原告催促被告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37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697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所以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兩筆土地界址重測錯誤,伊不同意重測後之界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建,且現由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略圖暨現場照片、土地勘清查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39、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前開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相片11張及該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9、73至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前開土地,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就其係有權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伊不同意重測後之界址,界址錯誤等語,惟被告曾於100 年8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請求確認其所有同段697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訴訟(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473 號),被告原係請求確認界址為重測前之界址,惟於該事件審理期間,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勘驗現場鑑定後,重測後被告所有同段697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重測前增加了37.80 平方公尺,故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該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訴訟,此有本院100 年苗簡字第473 號確認界址事件於101 年8 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473 號民事卷宗二第126 至127 頁)。故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8 月30日即已同意其所有同段697 地號土地以重測後之697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界址(即目前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界址),為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信。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2 元,此觀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 份即明(見本院卷第7 、92頁)。再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銅鑼鄉天神段內,屬於住宅區,鄰近銅鑼火車站,約3 、4 公里,附近有公車站牌、國小、國中,亦有便利商店、加油站等情,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9、9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則原告依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7.97平方公尺),及前揭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1,378 元【計算式:167.9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72 元年息0.0512月《5 月+9/30日》=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 元【計算式:167.9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72 元年息0.0512月=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 元,及自104 年6 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5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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