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成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成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被 告 戴成相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0
2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成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執行,嗣經停止強制戒治
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戴成相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月
確定,於96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02巷1號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1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成相之自白 │戴成相上揭犯罪事實 │
├──┼────────────┼────────────┤
│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戴成相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反應之事實 │
│ │100F014)各1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戴成相未戒斷毒癮,再犯施│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戴成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