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陳賢哲 被 告 李炳輝 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莊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180 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8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80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炳輝受僱於被告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於107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2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李炳輝駕駛德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137.3 公里處北側向外側車道(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鍾育月所有、由訴外人張桓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修理費用經估算為64萬6,850 元(含工資5 萬4,000 元、零件54萬4,050 元、烤漆4 萬8,800 元),惟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估算之修理費用已超過全損費用,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鍾育月35萬7,280 元之保險金後,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4,000 元售與訴外人友全汽車材料行,經扣除該金額後,被告應就原告實際損失之35萬3,280 元(計算式:357,280 -4,000 =353,280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3,280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理算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卷第21、23至27、29至39、41、45、47、49、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卷第65至17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李炳輝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李炳輝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看到時大約剩10公尺。當時我車駕駛座後方有枕頭掉下來,我轉身稍微撥一下枕頭,然後往前看車子在我前面,於是我往內側車道閃避,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見卷第81頁),顯見李炳輝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至明,是李炳輝既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堪認李炳輝就本件事故確具過失,德茂公司係其僱用人,業經李炳輝警詢供陳無訛(見卷第79頁),並有李炳輝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卷附證物存置袋),且未舉證證明其選任李炳輝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64萬6,850 元,其中工資5 萬4,000 元、零件54萬4,050 元、烤漆4 萬8,800 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卷第4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卷第21頁行照),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9 月25日,已使用4 年9 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鍾育月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 萬2,380 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 萬4,000 元、烤漆4 萬8,800 元,共計16萬5,180 元(計算式:62,380+54,000+48,800=165,180 )。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16萬5,180 元為限。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依其與鍾育月間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鍾育月35萬7,280 元-然此情核屬原告與鍾育月間依照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尚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鍾育月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付鍾育月之修復必要費用,既僅為16萬5,180 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鍾育月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16萬5,180 元為限。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09 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李炳輝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見卷第231 頁),依法應自109 年6 月19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4,050×0.369=200,7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050-200,754=343,296 第2年折舊值 343,296×0.369=126,6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296-126,676=216,620 第3年折舊值 216,620×0.369=79,9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620-79,933=136,687 第4年折舊值 136,687×0.369=50,4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687-50,438=86,249 第5年折舊值 86,249×0.369×(9/12)=23,8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249-23,869=62,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