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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0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308號

原告
曾廷妹
被告
范秋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僅以訴外人范書愉之簽名,原告雖表示欲由范文輝擔任訴訟代理人,但亦未提出委任狀,且未有范文輝相關簽名或用印。經本院於109 年5 月4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17 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何)。二、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三、原告若係欲委任范文輝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等節,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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