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簡字第30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美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下午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重大明顯」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且一望即知。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仍以被告未遵守或履行該事項為由,而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則該撤銷之處分,即屬有重大明顯瑕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8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9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第36頁反面、第44頁至同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苗檢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92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110 年7 月29日止,有處分書、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經本院分別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8 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罪)確定,嗣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苗檢檢察官以被告入監執行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為由,認其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09 年度撤緩字第25號卷第27頁)。
三、惟被告既已於109 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喪失人身自由,無法自由外出,自無可能要求其於執行完畢或易刑處分出監前遵期接受戒癮治療,且被告何時入監執行,要非其所能控制、決定,是被告因入監執行致未能遵守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之事項,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再者,苗檢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已能發見其前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確定,並尚待執行之情事,卻仍認被告本案犯行宜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反以被告嗣後入監執行為由逕行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苗檢檢察官以被告入監執行之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遵守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之事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有重大明顯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準此,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視同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即對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