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榮龍林宜民黃玉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澤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25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澤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8 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支,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7 年4 月29日21、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來來商旅」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30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米閣商旅」616 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27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07 年5 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卡爾登飯店」711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5日16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飯店查緝毒品,發現其在場,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器玻璃球1 支、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兼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法院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此所謂「重大明顯」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且一望即知。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仍以被告未遵守或履行該事項為由,而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則該撤銷之處分,即屬有重大明顯瑕疵。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僅須被告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背次數之規定或情節須重大始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限制。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先於107 年8 月1 日以中檢宏艾107 緩護命648 字第107906383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8 月21日10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其說明欄二並記載「……不得無故遲延或拒絕報到,否則依法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等字句(見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648 號卷第7 頁),嗣被告未於應到之108 年5 月27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採尿後,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6 月4日中檢達艾107 緩護命648 字第1089058614號函知被告應於「108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嗣後如再有違誤,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見緩護命648 卷第39頁),核前後2 函詞意實屬相同,皆係提醒被告如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有何法律上效果,並非將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已違背之紀錄予以抹消,亦即被告縱僅有1 次違背之情形,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斟酌整體戒癮治療過程決定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原判決認「可見檢察官對於被告1 次未前來報到及採尿,並不認為已經達到要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的程度」云云,進而認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重大瑕疵,顯有誤解,於法不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前揭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第2383號、第246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087號、第6039號、第534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上開3 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均為2 年(各為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109 年6 月21日止、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109 年9 月13日止、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109 年8 月15日止),且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均為: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007卷第34頁至反面、第38至41頁、毒偵2383卷第65頁至反面、第69至71頁、毒偵2466卷第93頁至反面、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

(二)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07 年8月1 日以中檢宏艾107 緩護命648 字第107906383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8 月21日10時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其說明欄二記載「……不得無故遲延或拒絕報到,否則依法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等字句,及被告未於108 年5 月27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採尿後,臺中地檢署以108年6 月4 日中檢達艾107 緩護命648 字第1089058614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該函文並記載「……嗣後如再有違誤,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字句等情,固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見緩護命648 卷第7 、39頁)。惟查:1.被告依檢察官指示自107 年8 月起,每月向觀護人報到及不定期採驗尿液,迄至108 年4 月止,被告每月均有依時前往報到及接受不定期採驗尿液,僅108 年5 月27日未前往報到,檢察官就被告該次為報到乙事,已對被告發函告誡並通知應於108 年6 月24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採尿,如再有違誤,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情況報告表、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必要命令報告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驗尿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4日中檢達艾107 緩護命648 字第1089058614號函在卷可憑(見緩護命648 第9 至39頁)。

2.又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安排其應於108年1 月31日至同年6 月6 日(共10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被告除了第一次治療期日(108 年1 月31日)因記錯時間而未出席,及最後一次治療期日(108 年6 月6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徒刑而未能出席外,其餘8 次均有遵照按排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且依其門診及尿液採驗情形均「配合度佳」,服藥情形為「不需服藥」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個別治療表影本、臺中地檢署緩起訴一級/ 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表影本及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必要命令報告表在卷可憑(見緩護療318 第11至21頁、緩護命648 卷第38頁)。

3.再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201 號、第1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聲字第2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迄108 年9 月2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30至31、34頁),足見被告確係因於108 年5 月28日另案入監執行,致無法於108 年6 月6 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及無法於108 年6 月24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採尿,乃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4.而檢察官發現被告有上開另案入監執行之情事後,隨即於108 年6 月11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副本函被告,向臺中監獄表示被告另有戒癮治療執行中,請臺中監獄於被告出監時通知臺中地檢署並諭知被告即刻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以利繼續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08 年6 月11日中檢達艾107 緩護療318 字第108906020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緩護命648 第41至42頁)。

5.觀護人則於108 年7 月9 日,以「被告在履行期間雖已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但因於觀護人室採尿有2 次陽性反應,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 次施用毒品行為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被告並於108 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為由,簽請將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案件以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亦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648 號第45頁)。

6.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於上開等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於履行期間未完成前揭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由,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506 、507 、508 號撤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被告係因為另案在監執行,致無法於108 年6 月6 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及無法於108 年6 月24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採尿,具有正當理由。被告雖未於108 年5 月27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但檢察官對被告此次未報到乙事,已於108年6 月4 日發函對被告告誡並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6 月24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如再有違誤,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如前述,雖此函文於108 年6 月5 日寄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12居所(由祖母代收)時,因被告在監執行而無從於108 年6 月24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採尿,然依檢察官上開處置可知,檢察官對於被告未於108 年5 月27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即採尿乙事,並不認為已達到須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程度。況檢察官於發現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後,隨即於108年6 月11日發函給臺中監獄及被告,請臺中監獄督促被告於出監後即刻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以利繼續執行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亦有如前述,亦徵被告未於108 年5 月27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及採尿乙事,並未達到須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程度。

(三)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逕以被告「於履行期間未完成前揭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由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其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0 號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以,原緩起訴處分既視同未經撤銷,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是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未於108 年5 月27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採尿乙事指摘被告不能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事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