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89 元,及其中新臺幣365,240 元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其中169,649 元自109 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296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8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5,240 元本息(本院卷第13頁),經擴張為請求546,124 元本息(本院卷第87頁),再減縮為請求534,889 元本息(本院卷第424 頁),則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非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然因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100 頁),依上所述,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辦理「苗栗縣苑裡鎮上舘社區農夫市集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表示願協助提供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及納入規劃設計項目內,並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提出「土地使用同意人名冊」(下稱土地名冊)予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原告遂依該文件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由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巧將公司)承包設計監造,另由立宇土木包工業(下稱立宇土木)承包施作。惟系爭工程於106 年12月29日申報開工後,經同段497 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慶鴻家屬陳情表示並未授權提出土地名冊,原告遂函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鑑界釐清施作範圍,然渠等並未辦理鑑界,經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通知相關單位取消施作系爭工程,共有人李慶鴻並請求回復原狀,系爭工程結算後原告支付立宇土木工程款335,200 元、巧將公司設計監造服務費30,040元,合計365,240 元,且經估價後,原告尚須支付復原及清運已施作工程之費用169,649 元,而被告所為偽造土地名冊之舉亦經起訴,是被告所為致系爭工程因而終止,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工程款335,200 元、設計監造服務費30,040元及復原清運費用169,649 元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係供苗栗縣苑裡鎮上舘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我沒有圖利,且申請人亦係社區發展協會,原告於解約時亦未提及賠償問題,若有賠償問題,我會再施作,我就系爭土地所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 ;又原告所提出之拆除清運費用估價單,其中卡車運費、挖土破碎機及工資過多,(後改稱)我就原告請求工程款及設計監造服務費365,240 元沒有意見,我願意給付,至於復原清運費用我希望原告可以讓我自己施作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495 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496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李慶振共有,嗣於107 年1 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12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又49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慶鴻與李慶振共有,嗣於107 年1 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12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李慶鴻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李慶鴻6798/10000、李慶祥3202/10000(苗簡卷第65至73頁、他字卷第13至16頁)。 ⒉原告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苗栗縣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其中包括系爭工程,原定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該計畫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後,經原告發現啟心段1248地號土地屬農地重劃區抵費地,依農地重劃條例應予集中公開標售,故緩議系爭工程,嗣於106 年10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被告有以社區代表名義出席該會勘,結論為「地方建議更改施作地點至火炎山段495 、496 、497 地號土地」(他字卷第28至29頁、第48、83、86、87、95頁)。 ⒊被告於106 年11月間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參與系爭工程,未經49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慶鴻同意,即自行應允並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用地,並書立載有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意思之「苗栗縣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嗣因系爭土地非全為被告所有,原告即請被告補送土地名冊,被告明知未得共有人李慶鴻同意,仍擅自書寫李慶鴻之姓名於立同意書人欄,並以李慶鴻之印章用印於該名冊上,用以表示系爭土地所有人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意思,並交付予原告(苗簡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3頁、他字卷第21頁反面、警卷第5 頁、偵字3411卷第29至36頁)。 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⒌系爭工程用地嗣經更改至系爭土地,經原告辦理招標,於106 年12月14日決標,設計監造由巧將公司承包,施作承商則為立宇土木,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9日由立宇土木申報開工,然經他人向原告政風處陳情上開土地名冊未經其他地主同意,經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為「依地主意願調整施作範圍,排除使用部分予以復舊,並請設計單位提出調整方案」,其後原告以107 年4 月25日函文通知被告、李慶振、李慶鴻請渠等協助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以釐清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請於107 年5 月18日前將鑑界結果送交原告,逾期未完成即視同放棄施作,其後原告有以107 年6 月19日函文通知巧將公司及立宇土木表示因於期限內未見提出鑑界結果,故系爭工程取消施作,請巧將公司協助辦理解除契約相關事宜,而系爭工程於107 年12月17日完成結算,共支付工程款項335,200 元及設計監造服務費30,040元(苗簡卷第23至39頁)。 ⒍系爭工程之復原工程,經估價後為180,884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889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⒊、⒌所示,被告偽造土地名冊並向原告行使之行為,致使原告誤信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工程使用,因而招標系爭工程並決標予廠商開始施作,其後因497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表示未曾同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辦理鑑界,使原告僅能取消施作,並因而支出工程款335,200 元、設計監造服務費30,040元,是被告所為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告得以支出費用完成系爭工程之利益,故原告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工程款335,200 元、設計監造服務費30,040元,合計365,240 元,自屬有據,被告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425 頁),自應准許。 ㈡又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辦理會勘後,結論為「排除使用部分予以復舊」,是被告所支出之復原清運費用,係屬其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自亦屬損害之範圍。而原告所提出之立宇土木報價單(本院卷第95頁),費用包括:①混凝土及卵石砌擋土牆運棄1 式45,000元、②挖土破碎機3 工,單價2 萬元,共6 萬元、③卡車運費3 工,單價12,000元,共36,000元、④工資款10工,每工2,000 元,共2 萬元、⑤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保險,約7%)11,270元、⑥營業稅約5%,8,614 元,經本院函詢立宇土木後,其函覆:項次①包括合法廢棄物單件申請至核准費用25,000元及預估現場敲除後卵石混凝土及廢土,進棄土場費用計2 萬元,項次②為挖土破碎機施工及拖板車運送來回各1 趟,施工費3 工共6 萬元,項次③則改為卡車運載廢棄物共計約13趟,計26,000元,項次④為施工現場工頭1 人、小工2 人共計3 人,預計2 至3 天完工,以10工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13 、419 頁),原告並將請求之上開復原清運費用中項次③卡車運費減為26,000元,另項次⑤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減為10,570元,又項次⑥營業稅額減為8,079 元,改請求復原清運費用169,649 元(本院卷第424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承包廠商立宇土木業已逐項說明施工工法及預估費用之依據,核屬有據,被告空泛爭執卡車運費、挖土破碎機及工資過多,又抗辯欲自為拆除,均屬無據,礙難採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原清運費用169,649 元,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工程於施工現場所開挖及回填之數量,以爭執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數額(本院卷第425 頁),然被告其後業已表示願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設計監造服務費(本院卷第425 頁),待證事實已明,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復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