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61號原 告 范惠雯(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 范美鈴(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 范博鈞(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子源(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解德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1,887 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3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黎秀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范子源、范美鈴、范博鈞、范惠雯,有黎秀煙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27 至133 頁),已由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10月7 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卷第145 至146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152 號之6 之住宅旁農地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農地與十班坑產業道路之交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起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黎秀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行駛於道路左側,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黎秀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上端骨折、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牙齒及假牙斷裂、兩下肢擦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無照過失駕駛行為致黎秀煙成傷,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黎秀煙因系爭事故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救,住院接受治療至108 年2 月11日,嗣後陸續於108 年2 月15日、108 年2 月22日、108 年3 月8 日、108 年4 月5 日、108 年5 月3 日至苗栗醫院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2萬4,741 元。 ⒉看護費用 黎秀煙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8 年2 月3 日至108 年2 月11日住院共9 日,住院期間與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期間均由家人看護,故請求108 年2 月3 日至108 年4 月3 日共6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08 年4 月4 日至108 年5 月3 日共30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5萬元【計算式:(60×2,000 )+(30×1,000 )= 150,000 】。 ⒊後續醫療費用 黎秀煙因系爭事故致牙齒斷裂,合計花費5 萬2,000 元製作假牙,又因受有本案傷害植入鋼片,鋼片固定取出手術費用預估約6,000 元。 ⒋B車維修費用 B 車為黎秀煙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5,200 元之損害。 ⒌不能工作損失 黎秀煙為宮廟員工,事發前平均月薪1 萬9,000 元,黎秀煙於108 年2 月11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5萬7,000 元(計算式:19,000×3=57,000)。 ⒍精神慰撫金 黎秀煙因受有本案傷害,心理及身體受創甚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94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認為系爭事故發生,黎秀煙是肇事主因,因行經案發地點時黎秀煙本應靠右行駛,惟其並未靠右,係越過路之中心線向被告衝撞而來,且黎秀煙應有超速,否則不可能於擦撞後仍滑行7.7 公尺。另覆議鑑定結果認為我從巷口右轉出來沒有停下,但我的車子當時幾乎是停止的狀態,案發現場我行向之右側被建築物阻擋視線,無法看清右側來車,我對鑑定意見這兩部分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就醫療費用12萬4,741 元、假牙費用5 萬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 萬7,000 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機車修理費、看護費用、鋼片取出手術費用按照過失比例計算後之金額,被告願意給付,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2 萬元較為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苗簡卷第157 至158頁)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黎秀煙騎乘B 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使系爭事故發生,黎秀煙受有本案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1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苗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即應規定其有過失。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 車右轉彎時,卻疏未注意禮讓有黎秀煙駕駛直行之B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A 、B 兩車碰撞,黎秀煙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原告所受本案傷害,顯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右轉前有先停下來,右側黎秀煙來向之視線被建築物阻擋云云,惟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頁上方、第45頁下方照片),案發路口被告右轉之道路旁雖確有建築物阻擋視線,然建築物前方至產業道路右轉彎處前尚有電線桿,建築物前至電線桿間之視線雖可能被南方路旁樹木遮掩部分,但不若建築物部分將完全被遮檔,顯非不能注意南方有無來車,被告既明知該處視線不良,更應於路口處暫停,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若有來車應小心禮讓直行車先行,再小心緩慢通過,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車頭已完全超過電線桿,顯見其確實並未注意禮讓右方直行來車,讓黎秀煙所駕之機車優先通過,確有過失,應屬灼然,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萬4,741 元、假牙費用5 萬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 萬7,000 元、看護費用15萬元、鋼片手術費用6,000 元等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⒉B 車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修理費5,200 元之損害,有原告所提之大山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苗簡卷第7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係於106 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2 月3 日止,已使用1 年11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27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黎秀煙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黎秀煙為49年出生,學歷高商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宮廟工作,月薪1 萬9,000 元,108 年度所得2,524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為49年出生,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一定,一個月大概1 、2 萬,108 年所得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苗簡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9萬968 元(計算式:124,741 +52,000+57,000+150,000 +6,000 +1,227 +100,000 =490,968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黎秀煙行駛於案發地點時,自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應靠道路右側行駛之法定義務。詎其反騎乘B 車行駛於道路之左側,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準此,黎秀煙違規致與A 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黎秀煙為肇事次因(見苗簡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4萬3,678 元(計算式:490,968 元×70 %=343,67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1,791 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苗簡卷第57、81頁)。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得請求23萬1,887 元(計算式:343,678 -111,791 =231,887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並依該部分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0×0.536=2,7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0-2,787=2,413 第2年折舊值 2,413×0.536×(11/12)=1,1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3-1,18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