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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7號

原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徐雲光
被告
聖亞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筱瑜
被告
古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瀚文任職於被告聖亞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亞美公司)。古瀚文因聖亞美公司承攬工程需要,於民國108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以聖亞美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如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示之水電材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並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3,959 元(未稅)。詎料,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聖亞美公司請款時,聖亞美公司竟拒絕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古瀚文之手機號碼亦變成空號。聖亞美公司與古瀚文基於詐欺之故意,由古瀚文出面,以聖亞美公司承攬工程為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售系爭貨物,並因此受有103,959 元之損害,古瀚文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聖亞美公司為古瀚文之僱用人,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聖亞美公司既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自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聖亞美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聖亞美公司給付價金103,95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聖亞美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108年9 月、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古瀚文名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古瀚文以聖亞美公司承攬工程為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售系爭貨物,並因此受有103,959 元之貨款損害,古瀚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古瀚文給付103,959 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古瀚文任職於聖亞美公司,且原告所提出古瀚文之名片所載公司名稱、統編亦與聖亞美公司相符(本院卷第51頁),古瀚文以聖亞美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行為,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認定係在執行聖亞美公司職務。又聖亞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古瀚文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揆之上揭法規意旨,聖亞美公司就古瀚文於執行職務期間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即應就此損害與古瀚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959 元,及自108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聖亞美公司給付價金103,959 元部分,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主張屬同一目的,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得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庸就原告對聖亞美公司之其餘請求權為認定,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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