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76號原 告 吳月英 訴訟代理人 彭仁怡 被 告 陳虹臻即陳立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告向被告請求因處理訴訟花費之時間與交通成本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4 項:如被告無法立即支付積欠之房屋租金與求償金額,應由被告任職單位,目前為東雅髮藝,按月分攤匯入彭仁怡郵局帳戶,至清償為止。每月分攤金額不得低於被告薪資的4 分之1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見本院卷第33、34頁),依前開規定,應准予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市○○街0000號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截至109 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租金48,000元,兩造原約定由被告自109 年6 月開始按月分期支付,惟被告僅於109 年6 月17日支付第1 期款3,000 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