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542號原 告 姬政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佳 被 告 林鎮宇 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苗栗縣獅潭鄉承租土地經營有機農場,栽種有機草莓等農產品,被告林鎮宇係被告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商品部主任,自民國107 年起即代表被告永豐餘公司陸續向原告洽購有機草莓,雙方之合作模式係先約定當年度之收購價格後,由被告林鎮宇代表被告永豐餘公司向原告下單一定數量,並指示原告寄送至取得有機認證之第三方廠商進行加工與包裝,原告再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出貨數量及價金,向被告永豐餘公司請款,被告永豐餘公司則在次月16日付款。 ㈡於108 年9 月間起,被告林鎮宇向原告表示要與被告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芯公司)合作生產有機草莓果乾,由原告負責有機草莓之供貨,被告安芯公司負責分裝,原告便以LINE軟體創立包含原告、被告林鎮宇及游明和在內之群組,作為三方溝通之用。被告林鎮宇復於108 年11月20日以LINE傳送以被告永豐餘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價單,與原告約定109 年度有機草莓冷凍果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45 元計價。嗣於108 年12月17日,被告林鎮宇前來原告之農場,當面談定被告永豐餘公司與安芯公司之合作案需要800 公斤有機草莓冷凍果,每公斤245 元,合計價金196,000 元,並約定於109 年2 月出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被告林鎮宇及游明和談定後告知原告之內容,被告永豐餘公司與安芯公司合作生產之有機草莓果乾,係約定由訴外人宏宇農產生技企業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 號,下稱宏宇公司)進行加工,再由被告安芯公司分裝,最後由被告永豐餘公司銷售。是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以LINE通知被告林鎮宇800 公斤草莓冷凍果即將可以出貨,並與宏宇公司連繫確認加工日期後,原告便於109 年2 月18日將800 公斤草莓冷凍果寄送至宏宇公司,並通知被告林鎮宇。宏宇公司加工完成後,將該批草莓冷凍送至被告安芯公司進行分裝,原告便再以LINE通知被告林鎮宇,請其自行追蹤後續情形。 ㈢依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永豐餘公司係向原告購買800 公斤有機草莓後,委由宏宇公司加工及被告安芯公司分裝,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公司間。詎原告於109 年2 月底結算並向被告永豐餘公司請款時,被告永豐餘公司竟推稱該800 公斤有機草莓非其所購買,而係被告安芯公司所購買,並拒絕給付196,000 元貨款予原告。而如認被告林鎮宇之行為未得到被告永豐餘公司授權,屬其個人行為,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鎮宇之間,爰依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永豐餘公司或林鎮宇給付買賣價金196,000 元。退步言,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安芯公司之間,則應由被告安芯公司給付196,000 元價金予原告。再退步言,如認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公司、林鎮宇或安芯公司間均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因該批成品目前仍由被告安芯公司負責人游明和占有,被告安芯公司或游明和顯然受有196,000 元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由被告安芯公司或游明和給付原告196,000 元。 ㈣此外,原告將上開800 公斤有機草莓送至宏宇公司加工前,因另有訴外人向原告訂購50公斤有機草莓(每公斤以300 元計價),並委請原告製成果乾,原告便將該批有機草莓一併寄送至宏宇公司加工,再送至被告安芯公司進行分裝。詎被告安芯公司負責人游明和收到該50公斤有機草莓之加工成品後,竟據為己有,被告安芯公司或游明和顯然受有15,000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農產品種植及出貨地點均在苗栗縣獅潭鄉,故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縣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67 號卷所附民事聲請調解狀第3 頁)。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就買賣契約出賣人而言,應指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人之「交貨地」。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既指示原告應將該批800 公斤草莓寄送至臺南市之宏宇公司進行加工,已難認兩造間有以原告農場所在地為交貨地(清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在苗栗縣內給付196,000 元之貨款,則原告以其農產品種植及出貨地點在苗栗縣獅潭鄉為由,主張苗栗縣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公司,或原告與被告林鎮宇,或原告與被告安芯公司之間,而以先備位或擇一關係請求前揭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即系爭買賣契約及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僅可能存在於原告與前揭被告其中1 人之間,並無共同之債務履行地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亦非可採。又被告永豐餘公司及林鎮宇之營業所或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安芯公司及游明和之營業所或住所位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因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永豐餘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此應為本件主要爭執所在,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