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61號原 告 林琪姍 被 告 亞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DA0013378 號、發票日民國109 年4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合作購買土地,被告有幾次貸款付不出來,請原告代墊8 萬元,被告乃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但因兩造另有其他糾紛存在,故被告不願給付8 萬元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109 年8 月17日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基於原告為其代墊8 萬元款項之原因,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償還該8 萬元,或有足以消滅原告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存在,自無從因兩造間另有其他糾紛,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