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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參加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詹銘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告
詹淑萍
被告
詹郭秀娘
被告
詹淑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詹淑萍有新臺幣(下同)36萬3,319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被告詹淑萍迄未清償。被告詹淑萍等5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詹煉坤死亡後,被告詹淑萍未拋棄繼承,卻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將附表所示共19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詹銘權繼承,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詹淑萍等5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2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詹銘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99年大地資字第003790號收件,於99年2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對被告詹淑玲有19萬6,139 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被告詹淑玲迄未清償。被告詹淑玲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詹銘權繼承,有害參加人之債權。參加人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參加本件訴訟輔助原告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淑萍:原告對我有33萬3,319 元本金債權乙節沒有意見,對全案卷證沒有意見。

㈡被告詹淑玲、詹郭秀娘、詹淑琪部分:不知道詹淑玲有沒有欠參加人錢,對全案卷證沒有意見。

㈢被告詹銘權:⒈系爭不動產自99年2 月2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詹銘權,而原告於109 年1 月間提起本訴,就債權行為部分已過10年除斥期間,物權行為部分亦可能已逾10年除斥期間,均不得再行使撤銷權;⒉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非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標的;⒊縱認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本件係因被告詹銘權曾於詹煉坤生前為其償還債務,且為家中唯一男丁,負有祭祀義務,亦必須扶養詹煉坤之母、配偶,由被告詹銘權取得全數遺產,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則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詹淑萍等5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1 月29日進行分割繼承,復於99年2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2日大地一字第1090002022號函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01 、123、155 、171 、177 、185 、201 、209 、217 、225 、233 、243 至245 、257 、261 、267 、273 、279 、283 、287 、291 頁),則本件撤銷權之行使,至遲於109 年2 月2 日即罹於除斥期間而權利消滅。惟原告遲於109 年3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訴請撤銷,此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撤銷權之行使顯逾10年,依法不得再為主張。另原告及參加人就上開認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決(見本院卷第435頁),附此敘明。

㈢從而,縱論被告詹淑萍等5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有應予撤銷之法定原因,原告之撤銷權罹於10年之除斥期間,即不得再為主張。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
│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1/18  │
├──┼─────────────────┼────┤
│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1/10  │
├──┼─────────────────┼────┤
│ 3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1/10  │
├──┼─────────────────┼────┤
│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1/18  │
├──┼─────────────────┼────┤
│ 5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  1/6   │
├──┼─────────────────┼────┤
│ 6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  1/6   │
├──┼─────────────────┼────┤
│ 7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1/6   │
├──┼─────────────────┼────┤
│ 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1/6   │
├──┼─────────────────┼────┤
│ 9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1/6   │
├──┼─────────────────┼────┤
│ 10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63/900 │
├──┼─────────────────┼────┤
│ 1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7/100 │
├──┼─────────────────┼────┤
│ 12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1/1680 │
├──┼─────────────────┼────┤
│ 13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1/1680 │
├──┼─────────────────┼────┤
│ 14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1/1680 │
├──┼─────────────────┼────┤
│ 15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1/1680 │
├──┼─────────────────┼────┤
│ 16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1/18  │
├──┼─────────────────┼────┤
│ 17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1/18  │
├──┼─────────────────┼────┤
│ 18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4/72  │
├──┼─────────────────┼────┤
│ 19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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