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28號109年度苗簡字第683號原 告 即 被 告 劉文勝 被 告 即 原 告 黃敏富 上列原告即被告劉文勝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苗簡字第628 號)繫屬後,被告即原告黃敏富復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苗簡字第683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敏富應給付原告劉文勝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劉文勝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黃敏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一○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二八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敏富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劉文勝負擔。 五、一○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三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敏富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文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敏富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劉文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劉文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劉文勝(下稱劉文勝)以後述被告即原告黃敏富(下稱黃敏富)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黃敏富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劉文勝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628 號及109 年度苗簡字第683 號事件受理,足認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109年度苗簡字第628號部分: ㈠劉文勝主張:劉文勝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12時許,駕駛訴外人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原名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拖吊車(下稱甲車),在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26 公里內側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執行事故拖吊業務之際,適黃敏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系爭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車道上欲執行警戒作業之甲車,導致甲車受損,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1,975 元(含零件為117,075 元,工資為144,900 元),且甲車相關損害賠償債權經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讓與劉文勝,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黃敏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黃敏富應給付劉文勝261,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敏富則以:劉文勝及甲車未於事故現場後方擺放三角錐,劉文勝未穿著反光背心及啟亮拖救車輛之黃色閃光燈、鳴笛或採取其他警示措施,並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要點十、收費基準㈢拖救服務應注意事項4 之規定且未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劉文勝即逕自在系爭地點進行拖吊作業,故黃敏富發現甲車時,已閃避不及而撞上甲車;事發當日系爭地點下起大雨視線不佳,黃敏富駕駛乙車係於法定速限而行駛;甲車之估價單所載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劉文勝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109年度苗簡字第683號部分: ㈠黃敏富主張:劉文勝於108 年8 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甲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內側車道,欲進行拖吊事故車輛作業,然因劉文勝及甲車均未於事故現場後方擺放三角錐,劉文勝亦未穿著反光背心及啟亮拖救車輛上之黃色閃光燈、鳴笛或採取其他警示措施且未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要點十、收費基準㈢拖救服務應注意事項4 等規定,劉文勝即逕自在事故現場進行拖吊作業,復因事發當日系爭地點下起大雨視線不佳,黃敏富駕駛訴外人黃永富所有乙車係於法定速限而行駛狀態下,發現前方甲車時已閃避不及而撞上甲車,致使黃敏富受有頭部、胸部、左腕挫傷及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乙車亦受有嚴重損害,因黃永富認車輛受損嚴重不易修復及修復費用過鉅,而放棄修復乙車並與黃敏富達成和解由黃敏富賠償黃永富 300,000 元,且乙車相關損害賠償債權經黃永富讓與黃敏富。黃敏富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420 元,⑵乙車之損害賠償費用300,000 元,⑶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劉文勝應給付黃敏富35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劉文勝則以:是黃敏富不注意前車狀況,我剛下車要擺放三角錐,是黃敏富車速很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按照正常程序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黃敏富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 頁): ㈠劉文勝於108 年8 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原名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甲車,在系爭地點執行事故拖吊業務之際,適黃敏富駕駛黃永富所有乙車行經系爭地點,與停放在車道上欲執行警戒作業之甲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甲車、乙車均有受損。 ㈡甲車損害賠償債權經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讓與劉文勝並通知黃敏富。乙車損害賠償債權經黃永富讓與黃敏富並通知劉文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依相關事證,足以審認汽車、機車等動力車輛之使用者,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即可認定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賠償損害之責任。經查: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黃敏富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一開始前方沒有車,但開至事故地點前方約50公尺處看到公務車之拖吊車輛115-UA停在內側車道上,我剎車閃避不及直接從後方撞上去,當時天候陰、視線雨大、無障礙物,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0 公里/ 小時;我看到拖吊車時距離已經很近了約3 至4 台小客車車身距離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可知黃敏富明知當時有下雨,仍以高速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即甲車之動態,以隨時採取足以煞停距離之安全措施,致其發現甲車時煞車不及撞上甲車,堪認黃敏富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黃敏富雖主張劉文勝違反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要點十、收費基準㈢拖救服務應注意事項4 規定:「執行拖救作業時,服務人員應穿著反光背心及啟亮拖救車輛上之黃色閃光燈,並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然為劉文勝所否認,並辯稱:我有穿反光背心,也有開閃光燈,並有遵守相關規定。查黃敏富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對方下車(拖吊車即甲車)拿圓錐筒時,我剎車閃避不及直接從後方撞上去等語(見他卷第71頁);核與證人林宏儒於警詢中證稱:我到現場向警方報案,並準備到我車輛後方擺設交維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當我走到後方時,另一部拖吊車(即甲車)也到場停於我車後方,駕駛下來後在車上拿交通錐準備至車輛後擺設,我並交代他小心自身安全,隨後我走至前方再次關心事故車輛的人員,我剛走到我拖吊車的位置時,就聽到後方巨大的撞擊聲,我趕緊回頭跑到後方,就見到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到該拖吊車的後方,看到拖吊車司機沒有受傷,且他手拿的交通錐散落在拖吊車後方約3 至4 步左右的地上,當日拖吊車有開啟車頂之警示燈及警報器,不懂該自小客車駕駛為何會撞上該拖吊車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復與劉文勝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到達現場將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事故車後方警戒,我並下車拿著三角錐往後方走約50至60公尺左右,就看到黃敏富駕駛車輛在沒有煞車下就撞上車的左後方,我是按照正常程序作業等語合致(見他卷第62頁、第65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78頁),可徵劉文勝於當時確有依上開規定之程序執行拖救作業,係在其執行作業欲擺設車輛故障標誌途中,遭黃敏富駕駛乙車駛至並撞擊甲車,黃敏富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黃敏富所稱劉文勝違反上揭規定之主張屬實。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係針對汽車在行駛途中發生無法繼續行駛情事之相關規定,然劉文勝所駕駛甲車係對故障車輛執行拖救作業者,並非故障車輛,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黃敏富主張劉文勝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是依上開事證,黃敏富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注意前方車輛即甲車動態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甲車,方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至黃敏富主張劉文勝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未於事故現場後方擺放三角錐,劉文勝亦未穿著反光背心及啟亮拖救車輛上之黃色閃光燈、鳴笛或採取其他警示措施且未遵守有關之交通法令及規定事項,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要點十、收費基準㈢拖救服務應注意事項4 等規定之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2.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黃敏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日間行經高速公路降雨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於車道上欲執行警戒作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劉文勝駕駛拖吊車,剛抵達事故現場停於內側車道欲執行警戒作業,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黃敏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日間行經高速公路降雨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於車道上欲執行警戒作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劉文勝駕駛拖吊車,剛抵達事故現場停於內側車道欲執行警戒作業,被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其關於黃敏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劉文勝無過失之鑑定結果,均同本院之認定,更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黃敏富負全部過失責任。且黃敏富之過失行為與劉文勝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劉文勝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文勝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對黃敏富所主張之損害,自不必負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劉文勝主張甲車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117,075 元,工資144,900 元,合計261,975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之鑫瑞發車體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9 頁)。復甲車為85年6 月出廠之自用大貨車,有劉文勝提出之行照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甲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8 月12日止,已使用約23年1 月28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甲車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3年2 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劉文勝請求之零件費用117,075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1,708元為請求(計算式:117,075 元1/10=11,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44,900 元即甲車修復費用應為156,608 元(計算式:11,708元+144,900 元=156,608 元),故劉文勝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至黃敏富雖辯稱甲車之估價單所載費用不合理,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上開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車禍事故均係因黃敏富之過失所致,劉文勝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黃敏富所辯劉文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云云,尚無足取。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文勝得請求黃敏富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劉文勝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8 月24日送達黃敏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劉文勝請求黃敏富給付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劉文勝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敏富給付156,608 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黃敏富主張劉文勝具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劉文勝就本件車禍事故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黃敏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文勝給付35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劉文勝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黃敏富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劉文勝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黃敏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劉文勝、黃敏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