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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陳中順

  • 當事人
    林宗聖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靜君林思璇林芳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宗聖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靜君 林宗聖 林思璇 林芳葶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林輝榮 林增榮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彩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春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下稱系爭事件)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錦戊(31年6月28日死亡)部分,因訴外人即伊父林麗峯(74年12月6日死亡)死亡後,係由相對人即被告林靜君、林芳葶、林思璇、伊、伊母池春梅、訴外人林靜裕均分繼承林麗峯對林錦戊遺產之應繼分(四分之一),且林靜裕於79年1月17 日死亡後,乃由池春梅單獨繼承林靜裕之遺產,是池春梅對被繼承人林錦戊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十二分之一(1/24+1/24= 1/12),原判決卻記載為二十分之一,應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檢視系爭判決之理由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判決附表一所載池春梅、聲請人、林芳葶、林思璇、林靜君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原告計算後陳報,並經法院認定計算正確而引為判決內容,此有民事起訴狀(系爭事件卷宗㈠第17至22頁)、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狀(系爭事件卷宗㈢第91至9 3頁)、系爭事件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事件卷 宗㈢第127、128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縱上開應繼分比例之 計算實際上存有聲請意旨所述漏未計算池春梅繼承林靜裕遺產部分,仍因此錯誤為法院本來之意思,非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無從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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