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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中順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宗聖
相對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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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林靜君
即被告
林宗聖
即被告
林思璇
即被告
林芳葶
即被告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林輝榮
即被告
林增榮
即被告
林玉釧
即被告
黃林惠英
即被告
林彩英
即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春梅
相對人
即被告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下稱系爭事件)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錦戊(31年6月28日死亡)部分,因訴外人即伊父林麗峯(74年12月6日死亡)死亡後,係由相對人即被告林靜君、林芳葶、林思璇、伊、伊母池春梅、訴外人林靜裕均分繼承林麗峯對林錦戊遺產之應繼分(四分之一),且林靜裕於79年1月17日死亡後,乃由池春梅單獨繼承林靜裕之遺產,是池春梅對被繼承人林錦戊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十二分之一(1/24+1/24=1/12),原判決卻記載為二十分之一,應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檢視系爭判決之理由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判決附表一所載池春梅、聲請人、林芳葶、林思璇、林靜君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原告計算後陳報,並經法院認定計算正確而引為判決內容,此有民事起訴狀(系爭事件卷宗㈠第17至22頁)、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狀(系爭事件卷宗㈢第91至93頁)、系爭事件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事件卷宗㈢第127、128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縱上開應繼分比例之計算實際上存有聲請意旨所述漏未計算池春梅繼承林靜裕遺產部分,仍因此錯誤為法院本來之意思,非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無從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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