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30號原 告 張裕棋 被 告 鍾楊明 訴訟代理人 鍾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前,因被告之子鍾志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查封一事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稍後兩造各自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詎被告竟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臉頰,原告因上述與被告拉扯、互毆,及遭被告掌摑,受有右臉頰及右眼皮挫傷瘀腫、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眼鏡損壞。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㈡眼鏡損壞費2,000 元,㈢精神賠償慰撫金36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鍾志峰間有債務糾紛,然原告無視法律規定擅自將系爭車輛開走,致被告及鍾志峰屢次收到違規、超速等罰單,經阻止原告多次仍屢勸不聽,本次事件起因乃系爭車輛業經執行署告知不可再行駛,原告竟又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至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前紅線處停放,被告為保護財產權益而阻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料原告直接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係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權而為本件行為,屬民法第149 條之正當防衛情形,故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若認原告仍得請求慰撫金,考量被告學經歷及社會地位不高、本件事件原委等歸責程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109 年1 月18日22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旁(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前,下稱系爭地點),為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為鍾志峰所有,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1月7 日執行查封,交由債權人即原告負責保管)使用權問題起爭執,被告不滿原告欲強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致其受有右眼皮挫傷瘀腫、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亦不滿被告阻止其使用系爭車輛,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致其受有左顴骨及下排臼齒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嗣原告仍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同日23時20分許,兩造各自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為恭醫院急診室候診時,被告趨前與原告理論,一時氣憤,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多數醫護人員及不特定民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掌摑原告右臉頰,使其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第97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上開事實並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暴侮辱罪,就被告部分判處「鍾楊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雖辯稱:被告在系爭地點係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權而為本件行為,屬民法第149 條之正當防衛情形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3 號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打他(指原告),在中華路932 號前,我叫他等警察來再開走,他就硬要把車子開走,我想把車子後門打開,我想要上車,但沒有成功,他就下車對我動手,我也對他動手,算是我們互毆,因為他不肯等警察來,硬要把車子開走,我當時也生氣,兩人互毆也有拉扯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第97頁),可徵本件被告在系爭地點之上開傷害行為已為互毆,而非防衛動作。況原告為系爭車輛執行查封之保管人,其保管過程中倘有發生有害於系爭車輛權利人之事由,系爭車輛權利人固得以合法方式向其請求賠償相關損害,然不能為求一己之便利,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行為,被告逕以上開拉扯及互毆之方式阻止原告行駛系爭車輛,自難認其行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不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云云,並無可取。 3.從而,被告在系爭地點及為恭醫院因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支出醫藥費700 元,經其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卷第7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眼鏡損壞費 原告主張其原先配戴之眼鏡因被告在系爭地點之拉扯、傷害行為而損壞,並支出更換眼鏡費用2,000 元,經其提出第一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參本院證物存置袋),復有原告於警詢時所提出眼鏡受損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第81頁)。參酌被告自陳上開眼鏡可能為被告與原告推擠時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暨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右眼皮挫傷瘀腫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斯時配戴之眼鏡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賠償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在系爭地點、為恭醫院之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且因被告在為恭醫院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公開場合,掌摑原告右臉頰,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致其名譽遭受損害,足認原告精神上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及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暨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始為允當。 4.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7,700元(計算式:700 元+2,000元+ 25,000元=27,7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09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 年8 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卷第9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00元,及自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