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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0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告
康孟達
被告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 萬7,2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87.36 平方公尺=174 萬7,2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因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9,7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188 萬6,940 元(計算式:174 萬7,200 元+13萬9,740 元=188 萬6,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711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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