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5號原 告 羅貞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請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項目之金額分別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