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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7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邱仕崑
被告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法 陳雅萍律師
被告
定代理人
被告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仕崑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亦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就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1 月31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3年8 月19日經讓與登記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 元(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第2 項、第4 項則係請求康財公司、翔和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所代位者,乃邱仕崑對於康財公司、翔和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邱仕崑與抵押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原告請求之聲明雖包括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各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比較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500 萬元,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值前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鑑定為137 萬8,00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3 月3日苗院傑109 司執恭字第85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系爭土地價值,既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5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137 萬8,0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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