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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告
嘉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芬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6,948元之未到期租金,是本件屬定期收益涉訟,應以自109 年4 月1 日至111 年6 月10日之期間(共26個月)計算所得之收入總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此部分依原告所請求之每月66,948元計算,總額為1,740,648 元(計算式:66,948元×26月=1,740,648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40,6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二、苗栗縣○○鎮○○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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