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旭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素雲
- 法定代理人
- 許謝千惠
- 法定代理人
- 江淑慧
- 法定代理人
- 曹竹屏
- 法定代理人
- 張禎程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被告
- 張尹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494-B 所示土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494-A 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現況為林地、草地及部分雜木林地,地形狹長,倘採原物分割,顯然減損其通常效用與經濟價值,且原告之公司登記業已廢止,目前行清算程序,故應以變價分割換價取得資金,較有利於原告公司財產之清算與分配,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准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惟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分割後各部分均有毗鄰道路,故請求以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民國109 年3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縱切為兩部分,倘原告欲取得附圖編號494-B 部分,被告願取得編號494-A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以實物分配方式為分割方法等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登記面積43,24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1頁),現況為林地、草地及部分雜木林地,並無地上物,而該地地形狹長,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本院卷第27至31頁)。
⒉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劃定山坡地保育區編定之林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惟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本院卷第89頁)。
㈡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是否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內容,經本院向地政機關確認後,該機關表示因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經套繪之可能性,應另行函詢建管機關確認有無經套繪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而經函詢苗栗縣政府,該府表示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此有該府109 年3 月18日函文1份(本院卷第147 頁)在卷可稽,又經函詢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該所亦函覆無法依地號查詢代發建照暨使照等資料,此亦有該所109 年3 月30日函文1 份(本院卷第151 頁)附卷可證,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應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則依上所述,民法所規範共有物之分割,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方得採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補償,或一部原物、一部變賣,亦或全部變價分割等例外分割方法。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地上物,地形雖屬狹長,然登記面積達43,240平方公尺,以現況及土地面積觀之,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土地一側鄰接現有苗26線鄉道(本院卷第101 頁),倘採原物分割,亦可直接臨路而無袋地之問題。從而依上所述,本件自應採取被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為當。
⒉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坡度大於75度,無道路通往土地內部,亦無法開闢道路,且系爭土地自鄰接苗26線鄉道起,標高從海拔180 公尺遽升至海拔320 公尺,倘採原物分割,地形將更為狹長,利用難度增加,嚴重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應採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然原告所描述之系爭土地現狀,乃系爭土地根本上先天條件,縱為原物分割,亦不影響或改變其先前利用之方式,礙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有何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須採例外變價分割之情形;又縱使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價值下降,亦非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再原告現雖進行公司財產之清算事宜(本院卷第21頁),此亦為原告自身財產處理問題,於分割共有物事件,礙難以此考量而遽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便利原告取得現款,是原告以此主張變價分割,礙屬無據。
㈢復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經送苗栗地政測繪後,該所表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雖為43,240平方公尺,然與系爭土地地籍圖圖面測繪之面積41,882.33 平方公尺(又因屬圖解區,故登記時將取整數為41,882平方公尺)不符,超出公差範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附圖說明欄⒊所示、本院卷第158 之1 頁);而經本院當庭訊問兩造後,兩造均稱不爭執系爭土地圖面面積為41,882.33 平方公尺,同意更正登記為41,882平方公尺,亦同意以此面積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故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即得逕行參考地政機關測量之系爭土地圖面面積41,882平方公尺為分割,並於當事人為分割登記時一併為面積更正登記,先予敘明。
⒉另依上所述,本件既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而原告表示倘採原物分割,欲取得附圖編號494-B 部分,而被告亦表示倘原告欲取得編號494-B 部分,其願取得編號494-A 部分(本院卷第163 頁),故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及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別為20,941平方公尺之情狀,爰將附圖編號494-B 部分(面積應更正為20,94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另將附圖編號494-A 部分(面積應更正為20,94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之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