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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變更股東名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聲請人
參加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相對人
原告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相對人
被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維諾伊凡斯為被告董事長,惟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訴請確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維諾伊凡斯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107 年度上字第498 號(下稱另案甲)審理中,尚未確定,由於另案甲審理之結果,攸關維諾伊凡斯於本件訴訟是否有權代表被告應訴,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應有在另案甲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此參另案中高107 年度上字第178 號被告與中石化公司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另案乙),該案法院即以上述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與另案乙情形完全相同,自宜為相同之處理。又就本件股份轉讓,參加人已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現正於最高法院(下稱最高)審理中,若該院廢棄原審裁定,另為准許參加人定暫時狀態聲請者,則本案即無立即審理原告之訴之必要,故該案審理結果亦應為本件之先決要件,且為避免裁判矛盾,應有必要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終局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則以:

㈠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得與被告之行為牴觸,然被告係主張維諾伊凡斯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於本件訴訟以維諾伊凡斯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參加人質疑維諾伊凡斯於本件訴訟是否有權代表被告應訴,顯與被告所為相互牴觸,不生任何效力,故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事由。

㈡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John Mathew Panikar 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顯見其亦主張維諾伊凡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參加人再以維諾伊凡斯是否有權代表被告應訴為由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理由前後矛盾,無以為繼,本院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㈢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兩造與參加人應受經濟部登記對抗效力之拘束,參加人再以維諾伊凡斯於本件訴訟是否有權代表被告應訴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依法顯屬無據。

㈣被告本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即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原告所持有被告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拖延至今已近1 年,原告仍未獲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甚至109 年股東會開會通知迄今亦未寄出與原告,使原告受有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之損害,故退萬步言,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許可維諾伊凡斯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㈤最高107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之事實,有法院判決認定趙揚桐對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且兩造均同意停止訴訟,然本件原告並未同意停止訴訟,且尚無任何判決認定維諾伊凡斯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與該裁定之基礎事實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㈥本件訴訟標的係被告應否依公司法第165 條等規定辦理股東名簿變更,需審酌者僅為原告所受讓之被告股票是否已完成公司法第164 條所規定之背書轉讓並將原告名稱記載於該等股票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非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無從以此爭議停止程序。否則,被告以維諾伊凡斯為代表人之訴訟、交易等行為,僅因另案有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訴訟,致被告之訴訟、交易等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豈非令公司陷於停擺空轉,顯然背離常情,更重大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

㈦若被告稱維諾伊凡斯得否有權代表被告,攸關其得否於本件訴訟合法為訴訟行為,則委任律師亦為訴訟行為,維諾伊凡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將滋生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受合法委任之爭議,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答辯與主張,當非被告法律上合法有效之答辯與主張,本院無須加以審酌。且益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答辯自我矛盾,更顯無據。

三、被告則以:

㈠最高107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明白肯認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於他案中爭執,為得停止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66 號裁定認為他訴訟與本訴訟兩訴之當事人是否完全相同並非所問,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認他訴訟在實體法上是否應受勝訴或敗訴判決,有待該訴訟之審理,不得執以為無停止訴訟必要之理由。綜合前開實務見解,本件中石化公司於他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維諾伊凡斯為董事長等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與維諾伊凡斯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由另案甲審理中,導致他案中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成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符合本案停止程序之要件。另案乙所為停止訴訟裁定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與參加人從未爭執維諾伊凡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就此有錯誤認知,故其主張參加人行為與被告行為牴觸,參加人先後立場矛盾,及本件當事人應受公司法第12條規定拘束,不得爭執維諾伊凡斯無被告代表權等論述,自無可採。

㈢原告為中石化公司百分百控制之子公司,中石化公司得完全控制原告,則由中石化直接行使被告之股東權利或中石化公司間接經由原告行使,均係貫徹中石化公司之意志,結果並無二致,本訴訟有何久延致原告合法權益受損之情形,尚難想像。反之若繼續本件訴訟,且判決原告勝訴,反將助長以私人交易安排之手段利用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強制執行程序之特性與冗長特點,不法推翻仲裁判斷效力之歪風,一舉斷送執行仲裁判斷之實益,無助於司法正義或當事人訴訟權實施之保障。

㈣原告一再爭執被告或參加人是否主張維諾伊凡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是否有停止訴訟之合意、是否已有法院判決否認維諾伊凡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甚或否定被告律師於本件訴訟所為答辯效力,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

㈤本件若不停止訴訟程序,無法排除另案甲審理結果認定維諾伊凡斯不具董事資格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卻列維諾伊凡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矛盾情形,且使全部歷審訴訟均發生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上重大瑕疵。

㈥若本院行使裁量權認為仍有必要繼續本件訴訟,則依高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就有關法定代理權有無爭議之先決問題如何處理之研討結果,應先行職權調查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有無補正之需要,是否完成補正等本案之先決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中石化公司及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將中石化公司名下所有之被告股份共計675 萬4,127 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票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及請求禁止被告為原告及中石化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股票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1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67 至281 頁、卷二第75至79、353 至355 頁),故參加人主張本件訴訟有必要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終局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已失所據,合先敘明。

㈡「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109 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30年渝抗字第1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定意旨參照)。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其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得自為調查裁判,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命停止(最高108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維諾伊凡斯得否於本件訴訟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另案甲係中石化公司訴請確認被告於106 年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維諾伊凡斯為被告董事長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維諾伊凡斯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固影響維諾伊凡斯是否具備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格,但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為免另案甲未能及早確定,造成原告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長久無法行使業已取得之股東權益(原告雖為中石化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但與中石化公司在法律上仍具個別獨立之法人格),本件訴訟亦不宜停止訴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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