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張碧珠 被 告 嚴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投資款之匯款行為地在苗栗縣內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嚴孝昌、嚴紫芸及鄧永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727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共同負擔。」嗣因先後撤回對鄧永昇、嚴紫芸之起訴,最後變更聲明「一、被告嚴孝昌應給付原告668,727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係於所主張之被告詐欺投資款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中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為長虹公關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查無此公司),與原告有工作關係而相識,被告向原告透露其在經營大陸進口貨物之生意,遂邀請原告投資,並保證可獲利,被告亦表示可幫原告介紹教育訓練之客戶,原告乃基於對被告信任,始答應與被告共同合夥進行投資。被告先於106 年5 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合作協議契約Word檔予原告參閱,復於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在新竹市竹北玉山銀行附近簽訂前開合作協議契約,其上載明「張碧珠所投資30萬元,該筆投資,於2017年7 月27日起三日內將30萬元與獲利9 萬元存入張碧珠指定帳戶,逾期則以10 %利息計算」、「該次投資風險由嚴孝昌概括承受」。 二、原告自106 年6 月1 日簽訂協議契約後,原應給付30萬元為投資款,因同年5 月31日原告向被告借1,000 元加油,被告同意自投資款30萬元中扣抵,故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1 日自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嚴紫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自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轉帳199,000 元至嚴紫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第一次投資共給付30萬元(計算式:100,000 +199,000 +1,000 =300,000 )。 三、被告復於106 年6 月19日來電告知有一筆貨款35,000元,甚為緊急,請原告代為匯款給鄧永昇中華郵政長治郵局帳戶,原告遂以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轉帳,被告宣稱於106 年6 月23日回臺灣後即償還原告代墊之35,000元,惟被告又改稱於106 年6 月26日才會回臺,並稱會將合作協議契約中所有投資銷貨紀錄單交給原告,以取得原告信賴;被告又於106 年6 月27日與原告約至新竹竹南火車站會面,並告以第二批貨款訂單總價9,012,650 元(其中進貨成本631,855 元、獲利27,795元),要求原告攤付進貨成本之一半315,927 元〔計算式:631,855 ÷2 =315,927 〕,由於被告106 年6 月 19日請原告代墊之35,000元尚未償還,原告與被告商談,並同意扣除35,000元,原告先請友人洪燕明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927元〔計算式:315927-350 00 =280927〕至嚴紫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被告為取得原告信賴,另外提供遠期支票(票面金額902,650 元、發票人東雁實業有限公司,到期日106 年8 月18日),亦稱支票兌現後,原告可將款項先償還友人洪燕明,再扣除獲利部份,剩下再交付與被告即可。 四、於合作協議契約所載106 年7 月27日到期日屆至之際,被告為維持原告對伊之信賴,於106 年7 月20日先將約定獲利9 萬元中之3 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至6 萬元部分,被告表示基於其投資之專業,乃擅自將6 萬元投資至106 年7 月26日第三批貨款,該訂單總價1,008,000 元(包含進貨成本705,000 元、獲利302,400 元,進貨成本原告負擔352,800 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訂貨紀錄單傳給原告,也為取得原告之信賴,乃表示將原約定106 年7 月26日可取回之30萬與9 萬挪至第三批投資款,並於106 年8 月4 日將剩餘之7,200 元(計算式:原投資300,000 +第一批獲利90,000- 先給付30,000- 第三批投資352,800 =7,200 )在松山車站交付予原告。 五、又於106 年8 月10日被告要南下臺中聽課程,順路至苗栗交付大陸收到的貨款支票予原告,但半路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支票」放家裡忘了攜出,赴臺中路上被告稱其被OEM 代工合作廠商(蔡國文)催繳未支付之款項8 萬元,遂向原告周轉6 萬元,提示蔡國文所有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並承諾翌日會加計利息共7 萬元償還原告,請原告將3 萬元匯款至嚴紫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另外3 萬元則以現金存入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惟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 六、原告本想至106 年8 月18日後,先由被告交付之遠期支票作為扣抵投資款使用,惟至前往銀行提示,卻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向被告說明情狀後,被告均藉詞拖延,後續直到106 年11月14日下午7 時起至還款日,原告無論撥打電話、Line、微信等通訊方式,被告均置之不理、置若罔聞,遂委任律師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096號會股偵辦中。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8,727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契約、原告玉山銀行9646帳戶轉帳紀錄、原告渣打銀行1317帳戶轉帳紀錄、106 年6 月24日銷貨單、轉帳紀錄、106 年7 月26日銷貨單、原告與被告嚴孝昌間對於蔡國文帳號Line對話紀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多次施以詐術行為,取得原告信賴,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銷貨紀錄單,且提供票面金額902,650 元之支票支付利潤,嗣後經提示卻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使原告信賴投資案為真實,致原告屢次陷於詐術而受有668,727 元之損害。是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668,727 元財產上之損害(計算式:300,000 +35,000+280,927-7,200 +60,000=668,727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68,727 元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最後一次於106 年8 月10日詐得原告投資款668,727 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原告668,727 元,並自106 年8 月10日起之法定利息,因原告變更請求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727 元,及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