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徐昱騰(原名徐振尉) 被 告 劉立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21 元,及自109 年2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9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開設「誠煬車業」,因經營中古車輛買賣業務而結識開設「鴻毅汽車商行」之原告,兩造並因車輛買賣業務而互有調借中古車輛出售牟利之情事,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輛,而被告協助找買家購車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再依比例分配利潤,被告於出賣車輛後所收受客戶交付之價金,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應悉數與原告協調分配,不得據為己有。詎被告為求清償個人對外之欠款,竟尋思伺機侵占自客戶處收取之車款以為支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聯繫原告,陳稱訴外人即客戶劉晨吉欲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但因A 車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金額354,121 元,乃邀集原告出資結清貸款後,再由其代為尋覓買家購車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項,並言明原告就出賣A 車之價金可先分得代結清之金額354,121 元,再分配利潤40,000元等語,原告即於同日下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匯款354,121 元至和潤公司之帳戶,結清A 車之貸款。其後,被告即與訴外人即買家蔡承哲接洽出賣A 車之事,談妥後,由蔡承哲交付訴外人即其母楊惠婷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並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歐育如進行對保徵信審核通過,復於同年3 月6 日,被告將前所保管劉晨吉之印章及A 車之行車執照,連同蔡承哲所交付之楊惠婷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付予他人,由該人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將A 車辦理過戶登記至楊惠婷名下。嗣裕融公司人員將貸款616,500 元核撥至被告之帳戶,被告取得裕融公司代為支付車款616,500 元之財產利得後,即侵吞入己,逕予清償其對外之欠款,而未將款項分配予原告。原告就A 車本應分得代為結清之貸款354,121 元,及利潤40,000元,故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394,121 元(354,121 +40,000=394,121 )。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底,向原告陳稱有客戶欲購買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車等語,致原告將其於同年1 月24日以215,000 元代價向他人所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 車)行車執照交付予被告,並任由被告將B 車駛離以供客戶查看且委託代為銷售。適有訴外人謝孟宏前往上開被告所經營之車行看車,經被告提示B 車之照片後,陳稱可先行辦理貸款再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謝孟宏因而交付訴外人即其母古蘭廷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並經和潤公司人員進行對保徵信審核通過。其後,被告復於同年4 月2 日某時,將前所持有鴻毅汽車商行之店章及原告之私章,連同謝孟宏所交付之古蘭廷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訴外人張榮輝,由張榮輝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B 車過戶登記至古蘭廷名下。嗣和潤公司人員將貸款550,000 元核撥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和潤公司代為支付車款550,000 元之財產利得後,逕予清償其對外之欠款,而未將款項分配予原告。兩造就B 車之利潤應平均分配,原告可分得167,500 元【(550,000-215,000 )÷2 =167,500 】,加計原告購入B 車之代價215,000 元, 故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382,500 元(167,500 +215,000 =382,500 )。 ㈢綜上,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為776,621 元(394,121 +382,500 =776,621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569,121 元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因本件涉犯侵占之犯行,經本院判決處各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69,1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1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