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附 帶 上 訴 人 黃怡騰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居苗栗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羿樺律師 附 帶 被上訴人 朱硯勤 住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110 年4 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附帶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於他造已提起上訴之程序中,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同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京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僅就駁回被上訴人京鼎公司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京鼎公司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附帶被上訴人並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顯非本件之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其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