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林譽龍即玉山室內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539 元,及其中1,215,702 元自民國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0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兩造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7年11月10日至102 年11月10日,利息以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 %加碼1.9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605 %),以上放款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如有一次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9 月10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依本件借款債權參與分配,僅獲償部分本金及108 年8 月15日以前之利息,目前仍有1,215,702 元本金與利息(利息自108 年8 月16日起算)及306,837 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98年10月10日至103 年8 月15日)與自103 年8 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539 元,及其中1,215,702 元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0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字第215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工商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