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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王筆毅

  • 原告
    許春木
  • 被告
    鄭淙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許春木 被   告 鄭淙琤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 萬9,752 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 萬897 元,由被告負擔3 萬1,67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至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兩造於99年7 月6 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402 萬8,252 元,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所述其已清償90萬元之借款,係清償99年7 月28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款項,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無關。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 萬8,25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編號1 、9 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否認此2 筆借款;附表編號5 、6 、7 之款項爭執是伊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士成公司)之借款,並非被告所借;附表編號10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蔡幸芎借款,縱使有,也無法證明原告有代為還款,如果只是單純本票交付的關係,債權還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於系爭協議書附件明細表所列之債權分別為85年、97年至99年間之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本票債權,至今已時隔20餘年,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系爭協議書第6 條載明「甲方確認尚積欠乙方4,028,252 元(明細如附件)」,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否認債務,該條僅係雙方為確定金額所為之記載,尚與民法第129 條、第144 條所稱之承認或以契約承認有別,故原告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承認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其時效重新起算迄今業已完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曾於104 年8 月1 日、105 年8 月20日、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2月31日分別開立發票人為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票面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用以清償借款,故除已罹於時效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被告亦已清償借款債務90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00 至301頁): ㈠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匯款至伊士成公司。 ㈡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以其子許家榮名義匯款至被告女兒鄭惠娟帳戶。 ㈢被告於82年8 月21日經原告介紹,由原告擔任見證人向蔡幸芎借款250 萬元,簽立委託保管條、本票各2 張,嗣票據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於85年1 月11日簽立承諾書並簽發面額總計225 萬元之本票共23張交付蔡幸芎以取回前開委託保管條、本票及退票單,原告之後陸續共支付蔡幸芎300 萬元,並取得被告交付蔡幸芎之面額共計225 萬元之本票23張。 ㈣兩造於99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6 點及附件明細,被告確認仍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共計402 萬8,252 元。 ㈤系爭支票均有兌現。 ㈥兩造於99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洪祖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下庄子段58、58-1、58-2等8 筆土地洪祖祺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兩造願共同處理該批土地,由原告分二階段給付被告80萬元,訴訟成功原告可分紅800 萬元或土地350 坪擇一,且被告須歸還原告所支出之80萬元,若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敗訴,被告必須於100 年3 月31日前歸還原告90萬元,若未歸還,無條件以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股份百分之三十清償,若兩造雙方之前合作案款項下來,優先償還本協議之90萬元整及還清前借款,原告並依約於99年7 月27日、99年7 月29日、99年8 月19日分別匯款15萬元、45萬元、20萬元至被告之女鄭惠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四、法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之債權,業經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逐一確認,系爭協議書上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而伊士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邱金雀,邱金雀為被告之配偶,且其住所地與被告身分證上住址相同,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此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伊士成功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及臺北市政府函文等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3至51頁),且附表編號3 之借款,被告亦係要求原告匯款至伊士成公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證;另附表編號10部分,蔡幸芎結證稱:委託保管條、本票是借款250 萬元,當時被告開給我作為憑證、擔保,有約定利息應該是月息1.5 分,後來被告沒有依約還款又簽立承諾書、支票24張換回委託保管條、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後來被告沒有還錢,是原告代替被告還錢給我,利息只有一點點,原告總共還我300 萬元,因為我跟被告要不到錢,所以我就跟原告要,因為是原告介紹的,原告就還我了(見訴卷第210 至211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故被告再否認附表債權之存在或主張係伊士成公司向原告借款,均非可採。且被告簽立之承諾書明白記載「以上附件一之本票用以分期償還欠款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見訴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0債權僅有票據債權亦委無足採。 ㈡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以系爭協議書承諾附表所示之債務,則不論附表編號10所示之債權,於99年7 月6 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不得拒絕履行。 ㈢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債權為利息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 年,被告雖於99年7 月6 日承認該等債權存在而重行起算時效,但迄今亦已罹於5 年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至附表編號10之債權,被告於85年1 月11日簽立交付蔡幸芎之承諾書記載略以:「茲交付如附件一之本票計二十三張,換回如附件二之本票正本2 張,以上附件一之本票用以分期償還欠款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如有任何乙張到期未獲兌現,其餘未到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承諾書人應一次償清,並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見訴卷第105 、107 頁),核與被告所簽發之23張本票面額共計225 萬元相符(見訴卷第109 至119 頁),足見被告於85年1 月11日時尚積欠蔡幸芎借款225 萬元。而蔡幸芎證稱:原告有幫我做保證人,核與原告陳稱:那時候被告跟證人借錢的時候,我是口頭跟證人說如果被告沒有還錢,我會幫他還錢相符(見訴卷第 211 頁),足認原告與蔡幸芎確曾達成由原告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負保證責任之約定。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85年1 月11日時尚積欠蔡幸芎之借款餘額為225 萬元,則原告代替被告清償之300 萬元中,顯然包括225 萬元之借款及75萬元之利息,而利息債權迄今已逾5 年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就300 萬元其中之75萬元利息債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其餘借款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自99年7 月6 日之翌日起算,應至114 年7 月6 日時效完成,而原告已於109 年6 月8 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收狀章),顯然尚未罹於時效。故綜上分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應扣除附表編號2 、4 之利息債權10萬3,500 元、5 萬5,000 元及編號10其中75萬元之利息債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11 萬9,752 元(計算式:4,028,252 -103,500 -55,000-750,000 =3,119,752 )。 ㈣被告雖主張嗣後業以系爭支票清償90萬元,然原告主張該9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90萬元。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已依約匯款80萬元與被告(雖係匯款與被告之女鄭惠娟,然實際上係匯款給被告,如附表編號8 之該筆借款,原告亦係匯款至鄭惠娟系爭帳戶),且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最少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90萬元。而本院查詢結果,洪祖祺曾向許簡月嬌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之訴訟,僅有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1 號、96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97年度重上字第331 號等案件(見訴卷第267 至284 、293 至294 頁),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立後,未曾以洪祖祺名義在高院提起任何訴訟。故原告陳述:我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才說他沒有去告,這些錢拿去還給農會,因為他苗栗的土地被拍賣,所以就拿去還貸款,所以被告給我這個90萬的支票,是依照合作協議書第5 條的約定給我90萬,我們有講好,因為被告怕我去告他詐欺,所以他開票出來,且是我請人去跟他拿票,那時候票都有兌現(見訴卷第298 頁),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給付原告之90萬元既係清償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不能再主張該筆款項應自被告本件所應償還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9 年6 月30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 萬897 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系爭協議書以外之書證│ ├──┼───────────┼───────┼──────────┤ │ 1 │97年2 月20日 │30萬元 │ │ ├──┼───────────┼───────┼──────────┤ │ 2 │編號1 借款97年10月19日│10萬3,500 元 │ │ │ │至99年8 月19日之利息 │ │ │ ├──┼───────────┼───────┼──────────┤ │ 3 │97年11月26日 │25萬元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借│ │ │ │ │據(訴卷第71、73頁)│ ├──┼───────────┼───────┼──────────┤ │ 4 │編號3 借款97年11月26日│5 萬5,000 元 │ │ │ │至99年8月26日之利息 │ │ │ ├──┼───────────┼───────┼──────────┤ │ 5 │97年12月8日 │人民幣1 萬1,14│電子郵件、中國農業銀│ │ │ │3.44元折合新臺│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 │ │ │幣5 萬5,713 元│、現金管理收費憑證(│ │ │ │ │訴卷第77至81頁) │ ├──┼───────────┼───────┼──────────┤ │ 6 │97年11月26日 │人民幣7,807 元│電子郵件、中國農業銀│ │ │ │折合新臺幣3 萬│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 │ │ │9,035 元 │、現金管理收費憑證(│ │ │ │ │訴卷第83、85 頁) │ ├──┼───────────┼───────┼──────────┤ │ 7 │97年12月10日 │10萬元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訴│ │ │ │ │卷第89頁) │ ├──┼───────────┼───────┼──────────┤ │ 8 │99年6月7日 │10萬元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訴│ │ │ │ │卷第93頁) │ ├──┼───────────┼───────┼──────────┤ │ 9 │98年5月8日 │2 萬5,000 元 │ │ ├──┼───────────┼───────┼──────────┤ │ 10 │85年3月31日 │300 萬元 │委託保管條、本票2 張│ │ │ │ │、退票理由書、承諾書│ │ │ │ │、支票24張(訴卷第99│ │ │ │ │至119 頁) │ ├──┴───────────┼───────┴──────────┤ │ 總計│402 萬8,25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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