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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銘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興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4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7,7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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