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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銘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興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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