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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楊飛雄
被告
楊叡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71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汽車修理費範圍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7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7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有關汽車修理費部分,為財物受損範圍,非因被告涉過失傷害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惟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業已補繳新臺幣(下同)9,58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6 分許,駕駛6717-SU 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德一路口因駕駛不慎,而追撞停紅燈原告所駕駛之P8-9968 號自小客車而受損,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左上眼皮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有罪。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1,640 元。㈡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㈢汽車修理費用879,640 元。㈣原告因沒車往返工作、醫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等支付交通費用29,845元。㈤108 年11月28日當日拖車費用4,500 元,以上共合計1,115,625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15,625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徵詢在監服刑之被告,其表達不願到庭,是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317 號判處:「楊叡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無訛,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 年11月28日000000000 號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2月5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正在等紅燈的原告,,是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所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致原告權利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得向被告人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車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需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車費用4,500 元,業據其提出108 年11月28日行遍天下道路救援簽認單為證,自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1,64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1,640 元等語,並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費用明細表為證,而上開收據之金額分別為850 、790 元,合計1,640 元,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車損修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79,640 元,其中工資175,185 元,零件704,455 元,有估價單可稽。零件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11月,至事故發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規定之5 年,是就零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總和10分之9後,應以70,446元為上限(計算式:704,455 元×1/10=70,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就工資部分,無折舊之扣除,被告應全數賠償。是車損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45,631 元(計算式:175, 185元+70,446元=245,631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沒車可往返工作、醫院、檢察署,所支出之交通費29,845元等語,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費證明)單據為證,而上開計程車證明均無往來地點之記載,尚難認定是因上開過失傷害就醫之車資,此外原告即無其他積極舉證,是其請求缺乏證據為憑,應予駁回。

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可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為恭紀念醫院醫師囑言:「患者於108 年11月28日來本院急診。上午10時34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頭部電腦斷層掃描、處置傷口及執行傷口縫合術(共5 針)。同日上午11時04分離院。宜休息3 日及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左上眼皮2 公分撕裂傷、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 年12月5 日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等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44年4 月生之年齡、107 年所得25,644元、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53,574 元;被告則為73年3 月生之年齡,除汽車外,名下無其他資產,目前在監獄服刑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

⒍以上合計261,771 元(計算式:拖車費用4,500 元+車損修理費用245,631 元+醫藥費1,640 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261,77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9 年4 月2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71 元(計算式:拖車費用4,500 元+車損修理費用245,631 元+醫藥費1,64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261,771 元),及自10 9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免收裁判費,就汽車修理費之裁判費9,580 元,計算如下:9,580X245,631/879,640=2,6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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