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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叡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叡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列「行至該路段與八德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更正為「行駛至民族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㈡犯罪證據欄第5 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見偵卷第15至16、21頁及其反面、42至43、47至50頁)。

二、核被告楊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追撞上開告訴人楊飛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楊叡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叡其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德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
    撞同向前方由楊飛雄駕駛搭載配偶楊莊月琴、欲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楊飛雄受有頭部撕裂傷
    之傷害(楊莊月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楊飛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楊叡其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飛雄之指訴。
(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
      驗報告、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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