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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曾明玉張珈禎顏碩瑋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泓侑(原名:林明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陳有延 林紫彤 被 告 林泓侑(原名林明陽)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就附表編號1-1、2-1、3-1及4-1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附表編號1-2、2-2、2-3、3-2及4-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 見),是原告代位行使林泓侑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對林泓侑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林泓侑之債權人,曾聲請執行其名下財產未果;而林泓侑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經分別設定以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及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國產公司及豐禾公司復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林泓侑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國產公司及豐禾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林泓侑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豐禾公司: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泓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泓侑之債權人,曾聲請執行林泓侑之財產未果;林泓侑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曾以被告國產公司、豐禾公司為權利人,設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黃永富、林泓侑之借款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債權憑證、109年司執恭字第1427號函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39至47、57至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 設定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1第285至296頁),復為被告 豐禾公司同意塗銷(見本院卷2第98頁);另被告國產公司 破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國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增修規定對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範圍包括黃永富、林泓侑對被告國產公司、豐禾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購買汽車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一切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見本院卷1第289、295頁) ,依上開規定,其性質核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附表「存續期間」欄所示存續期間之一切債權債務,則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各該存續期間屆至時確定;而被告國產公司、豐禾公司並未主張其等擔保債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各該附表「時效完成日」欄所示之日即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國產公司、豐禾公司復未主張有何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 即附表「除斥期間末日」欄所示之日前)實行抵押權之事由,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上開債權均已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原告雖誤引民法第880條規定,然無礙本院就系爭抵 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若令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代位行使林泓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國產公司、豐禾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 林泓侑請求被告國產公司、豐禾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林泓侑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僅係誤列被代位人林泓侑為被告而程序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國產公司、豐禾公司負擔即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 權利人 設定登記日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額 存續期間 (原債權確定日) 時效完成日 除斥期間末日 1-1 烏眉段177地號 土地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78年09月29日 1分之1 16分之1 53萬元 78年09月08日至 82年09月15日 97年09月15日 102年09月15日 1-2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年11月19日 1分之1 16分之1 67萬元 79年10月26日至 84年10月25日 99年10月25日 104年10月25日 2-1 烏眉段180地號 土地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78年09月29日 1分之1 16分之1 53萬元 78年09月08日至 82年09月15日 97年09月15日 102年09月15日 2-2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年10月09日 1分之1 16分之1 64萬元 79年09月25日至 84年09月24日 99年09月24日 104年09月24日 2-3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年11月19日 1分之1 16分之1 67萬元 79年10月26日至 84年10月25日 99年10月25日 104年10月25日 3-1 烏眉段180-1地號土地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78年09月29日 1分之1 16分之1 53萬元 78年09月08日至 82年09月15日 97年09月15日 102年09月15日 3-2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年11月19日 1分之1 16分之1 67萬元 79年10月26日至 84年10月25日 99年10月25日 104年10月25日 4-1 烏眉段180-3地號土地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78年09月29日 1分之1 16分之1 53萬元 78年09月08日至 82年09月15日 97年09月15日 102年09月15日 4-2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年11月19日 1分之1 16分之1 67萬元 79年10月26日至 84年10月25日 99年10月25日 10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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