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邱陵富 訴訟代理人 江宛蓁律師 被 告 黃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依泠於民國88年7 月4 日結婚,於同年月26日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明知邱依泠為有配偶之人,自107 年9 月中旬起,不斷邀約邱依泠至KTV 出遊唱歌,甚且有於KTV 中掀起邱依泠之裙並稱「看妳有沒有穿內褲」一語調戲邱依泠之行為,並以跌斷腿骨需人照顧為由說服邱依泠至被告住處,或以搶走邱依泠手機迫使隨同前往旅館等手段,誘使邱依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邱依泠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期間內,前往王府KTV 視廳伴唱酒吧、木船視聽伴唱卡拉OK等KTV 歡唱至少39次(時、地如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邱依泠之定位紀錄所示),及前往月心汽車旅館、來來大旅社、王府大飯店等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至少87次(時、地如本院卷第35頁至第58頁邱依泠之定位紀錄所示)。原告於109 年8 月30日與被告相約洽談和解事宜,被告於洽談過程中承認其多次與邱依泠出遊唱歌,經原告詢問如何處理此事,被告稱「現在沒錢」、「我回去想想看」、「那你現在要我賠你多少錢」、「你給我分期可以嗎?你要我一下拿出那麼多錢我真的沒辦法」等語;原告於109 年9 月6 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和解事宜,經被告稱「我這樣講啦,10萬,看你要不要」等語作結。依被告上開關於和解事宜中表達其賠償意願及金額,被告顯自認其與邱依泠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否則被告即無需與原告洽談和解或同意賠償特定金額予原告,然兩造仍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被告與邱依泠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使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足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僅需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已足,則被告與邱依泠多次發生性行為更係嚴重配壞原告婚姻及對原告造成難以撫平之傷害,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與邱依泠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KTV 是被告與邱依泠與其他朋友一起去吃飯後才去唱歌,且均在KTV 外場即廣場歡唱,沒有與邱依泠單獨在KTV 包廂內歡唱;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與邱依泠於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期間內前往月心汽車旅館、來來大旅社、王府大飯店等旅館發生性行為至少87次之事實,且109 年3 月19日是自己去住來來大旅社而沒有跟邱依泠一起去住,被告否認有以跌斷腿骨需人照顧為由說服邱依泠至其住處發生性行為,亦否認有搶走邱依泠手機要求她跟被告去旅館,也否認有掀邱依泠之裙及說「看妳有沒有穿內褲」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1.原告與訴外人邱依泠於88年7 月4 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2.被告於107 年3 月初知悉邱依泠為有配偶之人。 3.107 年9 月25日至109 年6 月28日期間,被告有邀約邱依泠去KTV 歡唱出遊,約有10次以上。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與邱依泠如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定位紀錄時間前往王府KTV 視廳伴唱酒吧、木船視聽伴唱卡拉OK等KTV 。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06頁) 1.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109 年8 月30日、109 年9 月6 日與被告之聯繫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被告僅於原告詢問「連你去唱歌的次數我都算得出來,幾次知道嗎」後答稱「很多次」(見本院卷第64頁),此僅足徵被告承認唱歌很多次之事實,然並無從佐證被告承認有與邱依泠多次單獨唱歌之事實。又被告固於上開聯繫譯文內容中就原告所稱和解賠償事宜答稱「現在沒錢」、「我回去想想看」、「那你現在要我賠你多少錢」、「你給我分期可以嗎?你要我一下拿出那麼多錢我真的沒辦法」等語,然此僅為被告考量是否就其與邱依泠之相處情狀或其他因素而與原告協商和解賠償事宜,然尚無從單憑此即遽認被告確有自認其與邱依泠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事,佐以被告於系爭譯文中未曾有任何明確承認有與邱依泠單獨唱歌、至旅館同住一房或合意性行為之言語內容,則原告以系爭譯文為據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洵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中旬起,曾於KTV 中掀起邱依泠之裙並稱「看妳有沒有穿內褲」一語調戲邱依泠之行為,並以跌斷腿骨需人照顧為由說服邱依泠至被告住處,或以搶走邱依泠手機迫使隨同前往旅館等手段而誘使邱依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而未盡其證明責任,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與邱依泠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期間內,前往月心汽車旅館、來來大旅社、王府大飯店等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至少87次(時、地如本院卷第35頁至第58頁邱依泠之定位紀錄所示),及前往被告住處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又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與邱依泠於109 年3 月19日至翌日在來來大旅社同住之內容(此部分詳3.所述)外,僅提出證人邱依泠之證述及邱依泠之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期間內之定位紀錄為證。惟查,證人邱依泠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前往王府大飯店時是唱歌,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證人邱依泠固於審理中證稱:我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期間內,有與被告前往月心汽車旅館、來來大旅社等旅館及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家中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於109 年6 月前同年間之年初在訴外人賴冠宇家中發生性行為,入住來來大旅社、月心汽車旅館都是以被告之名義入住付錢,未曾以我的名義入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而邱依泠之定位紀錄僅顯示其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期間內如本院卷第35頁至第58頁所示時間有前往月心汽車旅館或來來大旅社,並無其前往被告家中及賴冠宇家中之證據,則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被告以自己名義入住來來大旅社之日期僅有109 年3 月19日,此外並無任何被告入住來來大旅社之紀錄乙節,業經來來大旅社提供旅客登記簿及其上記載內容之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月心汽車旅館則因相關住宿及休息紀錄僅保存半年,無法提供107 年9 月25日起至 109 年6 月28日止期間之住宿及休息紀錄等情,亦有月心汽車旅館110 年1 月29日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證人邱依泠上開證述有與被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期間內多次前往來來大旅社之內容,除109 年3 月19日部分外,其餘均與上開來來大旅社提供之客觀旅客登記簿資料不符,其證述內容已有瑕疵,難認可信,原告雖稱上開旅客登記簿僅有住宿而無休息資料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而證人邱依泠前揭所證述其有與被告共同前往月心汽車旅館、被告或賴冠宇家中而與被告性交之內容,均無其他事證可佐,參酌證人邱依泠之證述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證人邱依泠上開所述內容為真,尚難僅憑證人邱依泠單一證述遽認其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 ⑷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被告與邱依泠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期間內,有如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定位紀錄時間前往王府KTV 視廳伴唱酒吧、木船視聽伴唱卡拉OK等KTV 歡唱至少39次。又被告辯稱其與邱依泠至上開KTV 唱歌時尚有其他友人共同前往,只有2 、3 次與邱依泠在KTV 外場即廣場歡唱,同一空間有好幾桌的人,沒有與邱依泠單獨在KTV 包廂內歡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佐以證人邱依泠於審理中證稱: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期間內,有如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定位紀錄時間前往王府KTV 視廳伴唱酒吧、木船視聽伴唱卡拉OK等KTV 歡唱,是我跟被告單獨去,我們去KTV 是去唱歌,有在包廂,也有在外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徵被告與邱依泠之唱歌場所尚有他人同在之外場空間,且依證人邱依泠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在KTV 之互動僅有歡唱,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舉動,佐以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可徵被告與證人邱依泠確係僅2 人在KTV 獨立包廂共處一室,自難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與證人邱依泠前往王府KTV 視廳伴唱酒吧、木船視聽伴唱卡拉OK等KTV 歡唱至少39次乙節,認定被告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之情事。 ⑸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至109 年6 月28日期間內,在KTV 以掀裙及言語調戲證人邱依泠,及與證人邱依泠前往月心汽車旅館、來來大旅社、王府大飯店等旅館、被告住處合意發生性行為部分,除109 年3 月19日前往來來大旅社部分外,均屬無據,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證人邱依泠在上開期間前往KTV 歡唱之內容,亦未能舉證該等行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故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均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查證人邱依泠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於本院卷第35頁至第58頁所示時間至來來大旅社發生性行為,入住旅館均以被告之名義入住付錢,未曾以我的名義入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且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邱依泠之定位紀錄顯示其於109 年3 月20日自來來大旅社離開乙情吻合(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雖否認有與邱依泠發生性行為,然其於109 年3 月19日確有以其名義入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0 號之來來大旅社,並於翌日離開等事實,有來來大旅社提供之旅客登記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此與邱依泠上開證述於109 年3 月19日與被告共同入住來來大旅社之內容及定位紀錄顯示邱依泠於同年月20日離開之事證吻合,堪認被告確有與邱依泠於109 年3 月19日至翌日在來來大旅社同住一房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未與邱依泠一起去住來來大旅社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與邱依泠間於109 年3 月19日至翌日在來來大旅社是否有合意性交行為,則僅有邱依泠之單一證述,參酌邱依泠之相關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其他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多處容有歧異(參前述2.⑶),自無從僅憑證人邱依泠之證述內容即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邱依泠間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來來大旅社合意性交之事實,併此敘明。被告知悉邱依泠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邱依泠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之在109 年3 月19日至翌日在來來大旅社同住一房,依社會一般通念,其互動方式既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非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學歷、擔任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並參酌其於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田賦、投資等財產共19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並參酌其於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等財產共2 筆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