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新楣
- 原告辜竣祥
- 被告彭思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辜竣祥 被 告 彭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其中110 萬元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其中11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以LINE向原告商借買房自備款110 萬元,欲以房換房,其承諾5 年內將智匯城建案賣掉還錢。兩造遂於同年月23日簽訂借據,並約定利息共10萬元,倘被告提早出售房屋,應提前清償借款本息。詎被告已於109 年間將房屋出售仍拒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前被告即已購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即智匯城建案)。後被告欲購買較大房屋居住,看上一預售屋建案,故於107 年7 月2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籌資購屋,並約定5 年後還款。而借據所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又被告於107 年間購入之預售屋非智匯城建案,而借據所約定之出售房屋,未特定何屋,並非指智匯城,被告與原告分手後欲返回苗栗老家居住,其將智匯城房屋出售與借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3 日訂立智匯城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桃園市中壢區1635建號建物(建案:智匯城)(下稱系爭智匯城建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3頁)。 ⒉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之LINE對話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以LINE傳送智匯城房地之權狀予原告。 ⒊兩造於107 年7 月23日訂立借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利息1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 ⒋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智匯城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名峰(見本院卷第35、37頁)。 ⒌被告於上開借款後未有結婚對象。 ⒍被告現名下僅有桃園市○○區○○里0 鄰○○0 路000 巷0 號建物、觀音區中觀段198-4 、211-1 地號土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為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如下:「彭思芸因買房自備款不足,故於107 年7 月23日,向辜竣祥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⒈貸與人辜竣祥(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彭思芸(以下簡稱乙方)。⒉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110 萬元貸與乙方。⒊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⒋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23日起至民國112 年7 月22日止。⒌乙方於借貸期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約定利息:⑴本借貸金錢加利息,共120 萬元整計算之。⑵如果乙方有提早賣出房子,就要提早清償。⑶若乙方有結婚對象,契約應立即終止,並於1 個月內清償全部金錢。」有借據乙紙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時,被告翻拍系爭智匯城建物權狀,並以LINE傳送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再查,兩造於同年7 月6 日(約借據簽訂前2 周)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你是擔心我不還你,所以才要慢點來取東西?那我寫借據給你,不然就連同房子的自備款一起借,我把我現在住的權狀壓在你那,你給我時間,5 年內把智匯城賣掉還你錢,取回我的權狀,這是我唯一能給你的承諾,我沒東西可以抵,只有那間房子了。原告:一直都是你在吵,沒有擔心你不還,為什麼還要借自備款,我不是很懂。」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述借據文義及訂約前經過,兩造固然定有一般借款期間5 年,惟兩造另特別約定以「被告提早賣出房子」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提早清償之事實,即以此為債務之清償期,倘被告已出售房子,清償期即提前屆至,被告應負返還借款本息之責任。雖然借據未明載特定「提早賣出房子」之房子為何者,惟依被告訂約前之上揭LINE對話陳述,可知其名下之系爭智匯城建物賣出,即有餘裕返還原告借款;且被告確於簽訂借據時,翻拍系爭智匯城建物之權狀予原告特定出售標的,堪可認定借據所約定提早賣出之「房子」即為系爭智匯城建物。即使借據上所稱買房之自備款非用於系爭智匯城建物,而是用於被告其他107 年間購入之預售屋,惟依兩造之前揭訂約真意,當被告已賣出系爭智匯城建物,即應提前清償借款。故被告抗辯: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被告未放棄期限利益,原告即無從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於107 年間購入其他預售屋,尚未過戶,故無賣房子還款之問題云云,核與兩造前揭約定之真意不符,不足憑採。 ㈢復查,被告與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3 日訂立智匯城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智匯城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嗣於109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智匯城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名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於借款期間內提前出售系爭智匯城建物,依前揭說明,應提前返還全部借款本息。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不用還錢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依該108 年3 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如果不想改名就不要改,這個工作覺得太累不想上班我也可以養妳啊,我之前說的話也只是氣話,最後也沒有要你還錢,只是想刺激你會不會回心轉意。. . . . . . 我不是的真想要你還錢,只是用極端的方法迫使你不要離開我,房子賣了就賣吧,到時候希望可以搬來跟我住,我也可以就近照顧你. . . . . . 」(見本院卷第95、97頁)。該LINE對話紀錄已距借據訂立時點長達1 年後,為雙方交往狀況惡化後關於小孩改名、同居交換條件談判之說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當時訂立借據之真意為被告無須還錢。且觀其對話內容係原告欲以不要求被告還錢乙事,企圖挽回被告心意,非無條件免除被告之借款債務,尚不足認定原告事後已確定免除被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將系爭智匯城建物出售,合於借款提前清償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其中11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立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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