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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告
康孟達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告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33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4.1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機具生產設備移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40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 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 000000 0000 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面積約87.36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9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實地測量結果,本於其所有之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第183-185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578 、57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混凝土機具生產設備1 套(下稱系爭設備),將之組合後置放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33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24.1平方公尺。被告雖因尚未付清系爭設備之買賣價款,而未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然被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為系爭設備之占有使用權人,顯有實際管領力,其將系爭設備置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倘認系爭設備為動產,而非不動產之地上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外,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77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00 元×占用面積66.43 平方公尺×10%÷12月=1,771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104 年11月26日至109 年11月2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共106,260 元(計算式:1,771 元×12月×5 年=106,260元),暨自109 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71 元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33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1 元。就前開先位聲明第1 項部分,並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管領使用之系爭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33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4.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29-35 頁、第105-109 頁),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照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39-157 頁、第109 、163 、167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動產,以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且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者而言。倘若雖係獨立之物,但如其附著於土地,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或僅暫時供人使用性質者,則非茲所謂之不動產(司法院(79)廳民二字第46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經查,系爭設備係被告於97年7 月26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購買,契約書記載標的物名稱:攪拌設備、廠牌及規格型式:力連牌3 米3000S、單位及數量:乙套;並約定被告將系爭設備為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合迪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等情,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7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執行卷一第210 頁)。又系爭設備既然係組裝後供混擬土生產之用,則將之分解後移至他處放置組裝,當不致嚴重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是系爭設備與系爭土地尚無繼續密接附著之關係,仍應認屬動產。準此,被告雖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然既為該設備之管理使用權人,其將該設備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復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遷移,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甚明。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及竹南鎮永貞路3 段旁,交通尚稱便利,但附近多為農田、工廠及住宅,並無形成商圈,有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等在卷可佐(見卷第109 頁、第139-149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 元,自10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9-35 頁、第87-89 頁)。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66.43 平方公尺計算,其於104 年11月26日至109 年11月25日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74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自109 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63 元(計算式:3,200 元×66.43 平方公尺×6 %÷12月=1,06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起訴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業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1 月6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7頁)。則原告就被告於前開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60,74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33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4.1平方公尺之系爭設備移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0,740元,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 間 │申報地價(每│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金額(申報地價│占用 │ 小 計 ││ │平方公尺) │ (㎡) │ │×面積×年息率÷12│月數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4 年11月26日至 │1,920 元 │ │ │638 元 │1 又 │ 744 元 ││104 年12月31日 │ │ │ │ │5/30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3,040元 │66.43 │6% │1,010 元 │48 │48,480 元 ││108 年12月31日 │ │ │ │ │ │ │├─────────┼──────┤ │ ├─────────┼───┼─────┤│109 年1 月1 日至 │3,200元 │ │ │1,063 元 │10 又 │11,516 元 ││109 年11月25日 │ │ │ │ │25/3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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