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思惠
- 原告姚金蘭、翁進財、翁淑娟、翁淑華、翁淑芳
- 被告蔡坤育、陳麗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姚金蘭 翁進財 翁淑娟 翁淑華 翁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蔡坤育(被繼承人蔡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陳麗娥(被繼承人蔡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宜(被繼承人蔡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青(被繼承人蔡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姚金蘭新臺幣(下同)35,10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德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108元為原告姚金蘭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 年12月30日死亡,因其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原告具狀就蔡明德之繼承人陳麗娥、蔡秀宜、蔡坤育、蔡秀青聲明承受訴訟,有蔡明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緘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姚金蘭新臺幣(下同)2,078,62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姚金蘭2,618,034 元,及其中2,078,623 元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539,411 元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273頁)。核其聲明就請求 金額與利息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蔡明德於109 年3 月25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安全減速小心通過,適翁金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與蔡明德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翁金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血胸、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蔡明德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原告姚金蘭、翁進財、翁淑娟、翁淑華、翁淑芳(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分為翁金水之配偶及子女,因蔡明德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而痛失親屬,並受有損害如下:⒈原告支出翁金水醫療費用共計1,814 元。⒉原告支出翁金水喪葬費用:法師費用160,000 元、火化費500 元、蓮花金紙5,800 元、七七法會及道士禮金70,000元、遊覽車車資5,000 元、紙糊(即紙紮物品)70,000元、百日功德大法會及道士禮金80,000元,共計391,300 元。⒊姚金蘭為翁金水配偶,現年約7 1歲,翁金水對姚金蘭負有扶養義務,而姚金蘭名下僅有與 多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在未分割前開遺產前,姚金蘭無法處分共有物,顯無財產維持生活;姚金蘭於翁金水死亡時,尚有餘命約17.23 年,以每月支出18,057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以翁金水應負5 分之1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除翁金水外,尚有翁進財、翁淑娟、翁淑華、翁淑芳)計算,姚金蘭得請求扶養費539,411 元;⒋翁金水因系爭車禍喪生,致原告各遭逢喪偶、喪父之痛,心中痛苦難以言喻及撫平,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 萬元。又上開⒈、⒉損害,則由原告 各支出78,623元【(1,814 元+391,300 元)÷5 =78,623元 】。蔡明德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應於繼承蔡明德之財產範圍內承受債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姚金蘭2,618,034 元,及其中2,078,623 元自109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39,411 元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翁進財2,078,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翁淑娟2,078,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翁淑華2,078,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翁淑芳2,078,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蔡明德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惟翁金水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殯葬費用關於紙糊70,000元,雖係地方風俗,但簡繁費用不同,不能算必要喪葬費用;另百日功德大法會及道士禮金80,000元部分,為後代子孫對先人的追思禮拜,不能算是必要之喪葬費用。 ㈢另姚金蘭請求扶養費用部分,觀之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公同共有之土地現值為5,218,500 元,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者,姚金蘭應證明扶養義務人翁金水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所請求扶養費每月18,057元,否則有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之適用。又縱認翁金水有扶養義務,為翁金水於系爭車禍當時,平均餘命僅11.17 年,應依翁金水之餘命計算。 ㈣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⒈蔡明德於109 年3 月25日10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安全減速小心通過,適翁金水騎乘系爭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未注意行經路口時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蔡明德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翁金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血胸、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蔡明德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過失致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⒉翁金水因系爭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1,814 元,由原告平均負擔支出。 ⒊姚金蘭(翁金水配偶)、翁進財、翁淑娟、翁淑華、翁淑芳(翁金水子女)均為翁金水法定繼承人。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翁金水喪葬費用:法師費用160,000 元、火化費500 元、蓮花金紙5,800 元、七七法會及道士禮金70,000元、遊覽車車資5,000 元、紙糊70,000元、百日功德大法會及道士禮金80,000元;除紙糊70,000元、百日功德大法會及道士禮金80,000元外,兩造不爭執均為必要喪葬支出。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3,394 元(包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 ,原告每人各領取400,000 元,及醫療給付3,394 元,姚金蘭、翁進財、翁淑娟、翁淑華各領取679 元、翁淑芳領取678 元)。 ⒍蔡明德為國中畢業,(死亡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35,000元。姚金蘭不識字,因病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住安養中心;翁進財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翁淑娟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翁淑華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翁淑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富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⒎姚金蘭於翁金水死亡時平均餘命為17.23 年,翁金水於109年 3 月26日當日之平均餘命為11.17 年。兩造同意以每月18,057元計算姚金蘭扶養費(惟計算期間係以姚金蘭或翁金水死亡時之平均餘命計算為兩造所爭執)。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中給付翁金水喪葬費包括紙糊70,000元、百日功德大法會及道士禮金80,000元,有無理由?姚金蘭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⒉翁金水就系爭車禍是否有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⒊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明德就系爭車禍造成翁金水死亡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蔡明德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依據前揭規定,注意前方車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經查,蔡明德疏未注意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駕車與翁金水騎乘之系爭機車相撞,造成翁金水死亡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⒈),而蔡明德因系爭車禍所犯過失致死罪,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翁金水之死亡與蔡明德前揭過失之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明德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翁金水死亡,為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為翁金水之繼承人,因蔡明德過失致受有損害,得依上開規定向蔡明德請求損害賠償,而蔡明德死亡後,其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共同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蔡明德遺產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814元(平均負擔支出)及喪葬費用 ,包括法師費用160,000元、火化費500元、蓮花金紙5,800 元、七七法會及道士禮金70,000元、遊覽車車資5,000元等 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⒋ ),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喪葬費用中亦支出紙糊(即紙紮用品)70,000元,及百日功德大法會及道士禮金80,000元,均為必要喪葬費用,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焚燒予死者之紙紮禮品等項,俱為殯葬或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必要支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原告所提紙糊(紙紮)內容有別墅乙棟(含汽車、電器、傢俱、金銀山、童男童女)並未列明各項金額,且此金額亦高於一般紙紮用品之行情,有本院紙紮用品價格查詢結果等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參酌被告亦自承紙紮行情在2、3萬元為合理(見本院卷第274頁),本院認紙糊( 紙紮)此部分費用於20,000元範圍內乃得准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之百日法會儀式,一般由後代自行準備祭拜,未舉行法會或委請法師之情形,亦非不常見,故舉行法會難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予准許。 ③準此,原告主張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損害,共計為263,11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14 元+法師費用160,0 00 元+火化費500 元+蓮花金紙5,800 元+七七法會及道士禮 金70,000元+遊覽車車資5,000 元+紙糊費用20,000元=263,1 14 元),則原告每人各得請求52,623元(計算式:263,114元÷5 =52,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姚金蘭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金水為32年12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高齡76歲,且其於107 、108 年名下各僅有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4 萬元,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翁金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無工作收入甚明,其維持自身生活即有相當困難,難認有無扶養姚金蘭之能力。又原告雖主張翁金水有照顧姚金蘭之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應屬夫妻於日常生活互相照料,與上開規定所謂扶養尚屬有間,難認姚金蘭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則姚金蘭請求扶養費539,411元之損害,應 不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①翁金水因蔡明德不法侵害行為而意外亡故,而姚金蘭為翁金水配偶,翁進財、翁淑娟、翁淑華、翁淑芳為子女,與翁金水為至親,因翁金水過世而無法享受天倫、哀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及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學歷、工作、社會地位、學識、財產狀況(另有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原告分為翁金水配偶、成年子女,喪親之痛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姚金蘭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40 萬元為適當,翁進財、翁淑娟、翁淑華、翁淑芳則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⒌基上,本件姚金蘭之損害為1,452,623 元(計算式:52,623元+1,400,000 元=1,452,623 元)、翁進財、翁淑娟、翁淑 華、翁淑芳則各為1,252,623 元(計算式:52,623元+1,200 ,000 元=1,252,623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前開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蔡明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惟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見(見相卷第39、41、43頁),系爭車禍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岔路口,翁金水行向即建國路西往東方向,該處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另蔡明德行向即大營路南往北方向,交通號誌則為閃光黃燈,故翁金水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原應停車再開,即倘其停車左右查看,先使蔡明德經過後,即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又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翁金水騎乘系爭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且其一邊騎車一邊查看路況,亦僅向左查看後,逕行駛入交叉路口,未確認右方蔡明德來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翁金水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而上開情節,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翁金水…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為肇事主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79、172 頁)。而原告分為翁金水配偶、子女,為本件事故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述,亦應負擔翁金水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蔡明德行車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優先路權,另翁金水行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應優先使蔡明德車輛先行,與兩造過失之情節等情,堪認翁金水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而翁金水、蔡明德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屬合 理。 ⒊準此,原告應承擔翁金水70%之過失,僅得於蔡明德過失責任 範圍內,向被告於繼承蔡明德財產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姚金蘭之損害為1,452,623 元、另翁進財、翁淑娟、翁淑華、翁淑芳則各為1,252,623 元,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後,被告應於繼承蔡明德財產範圍內賠償姚金蘭之損害賠償金額核為435,787 元(計算式:1,452,623 元×30%=435,7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賠償翁進財、翁淑娟、翁淑華、翁淑芳之數額則各核為賠償之數額核為375,787 元(計算式:1,252,623 元×30%=375,787 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姚金蘭、翁進財、翁淑娟、翁淑華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400,679 元,另翁淑芳則取得400,678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予以扣除。從而,姚金蘭尚得請求35,108元(計算式:435,787 元-400,679 元=35,108元),另翁進財 、翁淑娟、翁淑華、翁淑芳於扣除強制險給付金額後,未有餘額,故渠等於本件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合上述,姚金蘭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明德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108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翁進財、翁淑娟、翁淑華、翁淑芳因系爭車禍之損害,經扣除渠等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未有其他權利可對被告主張,則渠等之主張,即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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