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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告
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融
被告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被告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因承包被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利公司)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矽利公司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772,223 元未清償,嗣原告、矽利公司與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簽署「電費收入代償協議書(下稱代償協議書)」,約定由矽能公司代矽利公司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惟矽能公司於簽署代償協議書後,僅清償45,000元,尚餘8,727,223 元未清償,依代償契約書第6 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工程款8,727,223 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電費收入代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13頁),於該協議書第9 條約定:「本協議已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協議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工程款之爭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等均設籍於本院之管轄地,惟其等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適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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