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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告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民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告
廣源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2,002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91,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商號,並登記有負責人,自民國106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24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訂購天然氣管線相關材料,含稅金額共6,272,002 元,伊均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均未依約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出庫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9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2,00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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