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①葉崑水

法定代理人
葉明茂

原   告②姚水福

③姚木榮

④劉姚鴛鴦

⑤林建忠

⑥陳美妡

⑦陳美肜

⑧陳媺蒔

⑨游永奕

⑩游文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告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廣源 訴訟代理人 謝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崑水新臺幣(下同)1,960,971 元、姚水福、姚木榮、劉姚鴛鴦各653,657 元、林建忠1,960,971 元、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各653,657 元、游永奕、游文友各1,960,9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39頁);嗣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崑水1,907,794 元、姚水福、姚木榮、劉姚鴛鴦各635,931元、林建忠1,907,794 元、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各635,931 元、游永奕、游文友各1,907,7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3 、3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崑水與訴外人姚大鵬(繼承人:姚水福、姚木榮、劉姚鴛鴦)、葉澤金(讓與債權予原告游文友)、林海泳(繼承人:林建忠)、陳勝雄(繼承人: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陳榮華(未起訴)、游金育(繼承人:游永奕)(下合稱葉崑水等人)前於民國68年年初共同與被告簽訂合作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所承租之旗山事業區第20林班、面積76.26 公頃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租地)與葉崑水等人合作造林,造林收成繳清系爭租地租金、修路費用及砍伐工資後之60% 歸葉崑水等人抵償造林工資。然葉崑水等人完成造林後,被告並未砍伐收成,嗣於98年8 月間因莫拉克風災造成系爭租地上造林竹木全面滅失,被告並於108 年10月間領取滅失之竹木補償新臺幣(下同)22,257,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 、9 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該風災雖非可歸責於被告,然被告因該風災受有補償,該補償為竹木收成之替代物,原告分別因繼承及債權讓與規定取得之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60% 比例將所受領之補償費分別給付原告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契約業於被告向林務局承租系爭租地租約於75年9 月26日結束時終止,葉崑水等人又未與被告續約,故被告與林務局間關係與本件無涉;又葉崑水等人於合約期間內大量採收竹筍,致無竹林可供砍伐,被告斯時並無收成之收入,原告即無法請求;況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已逾30餘年,原告請求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6至38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代表人為謝廣源(本院卷第185 頁),謝廣源有自62年9 月27日起承租系爭租地,其後曾於75年9 月27日、84年9 月27日、93年9 月27日、102 年9 月27日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並另定契約,原定租期至110 年9 月26日止;而因該租地位處河川區兩側,符合「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規定適用範圍,謝廣源即於99年5 月7 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租地補償收回,該處依規定於107 年審議通過並經林務局107 年12月13日林政字第1071616240號函同意核定補償金22,257,600元,並分兩期於108 年1 月、5 月核發補償金後逕予註銷該租約(本院卷第209 至259 頁)。

⒉原告葉崑水、訴外人姚大鵬、葉澤金、林海泳、陳榮華、游金育、陳勝雄(乙方)與被告(即甲方)有於67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甲方以向林務局租得之旗山事業區第20林班第8 標區林地(即系爭租地)與乙方合作造林,作為甲方紙廠造紙原料,第1 條約定「樹名:轎篙竹、孟宗竹」、第2 條約定「造林完成後,其收成除繳清林務局租金及修路費用、砍伐工資外,其餘的百分之60歸乙方以抵償造林工資」、第5 條約定「乙方應受甲方之監督並於民國68年元月10日起開始造林,同年5 月30日應完成一半以上,至同年(68年)9月30日必須完成全部造林。」、第9 條約定「本契約期限以甲方目前與林務局訂約之最後一日為終止日期,其後若甲方與林務局續約時,乙方得於與他人同等條件下,優先與甲方續約(但本次造林之第一期收成應在本契約內)。」(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系爭契約依第9 條約定於75年9 月26日終止後,雙方並未續約,而雙方簽定系爭契約後迄林務局收回系爭租地,系爭租地未曾收成轎篙竹、孟宗竹。

⒊訴外人姚大鵬於98年8 月14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姚水福、姚木榮、姚鴛鴦,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繼承遺產(本院卷第41至59頁、第317 至321 頁、第345 頁、第287 頁)。

⒋訴外人林海泳於78年3 月24日逝世,其繼承人為林姚萬丹、林建忠、林宜聰、林絨、林菜、林香蘭,惟林姚萬丹、林絨、林菜、林香蘭拋棄繼承,故僅有林建忠、林宜聰繼承,其後林宜聰與其繼承人林峻廷同時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71號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林宜聰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289至291 頁、第349 頁、第365 至367 頁);另林建忠、林絨、林菜、林香蘭曾協議就林海泳之遺產由林建忠單獨繼承(本院卷第75至77頁)。

⒌訴外人陳勝雄於107 年12月8 日逝世,其繼承人為陳弘明、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惟陳弘明已聲請拋棄繼承,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並協議遺產按應繼份比例分割繼承(本院卷第79至101 頁、第343 頁)。

⒍訴外人游金育於99年10月3 日逝世,其繼承人為游文生、游文宗、游文友、游文卿、游文座、游文福、游永奕,惟渠等協議由游永奕單獨繼承(本院卷第103 至145 頁)。

⒎原告游文友有於97年2 月16日與訴外人葉澤金簽訂讓渡書,約定將葉澤金就系爭契約造林分配權益讓與原告游文友(本院卷第169 頁),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於75年9 月26日終止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9 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受領系爭租地補償金中60%款項?

⒉若可,則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時效起算點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依不爭執事項⒋,林海泳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林建忠、林宜聰共同繼承,惟其後林宜聰死亡,其所育子女之一林峻廷雖同時死亡,然其仍育有一子林越綏(大陸地區人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林宜聰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本院卷第375 至381 頁該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71號裁定參照),則原告林建忠先主張其有與林絨、林菜、林香蘭協議就林海泳之遺產由其單獨繼承(本院卷第75至77頁),後主張就林宜聰之遺產,其業與林絨、林菜、林香蘭協議由其單獨繼承(本院卷第388 頁),故其可單獨繼承林海泳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等語,均屬無據。從而林海泳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林建忠及林宜聰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該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原告林建忠既未提出其行使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業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依據,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契約係於67年間簽訂,第5 條約定由葉崑水等人自68年1 月10日起造林,而須於同年9 月30日前完成造林,又第9 條約定系爭契約以被告斯時與林務局就系爭租地訂約之最後一日即75年9 月26日為終止日期,其後又未續約,另第2 條約定造林收成由葉崑水等人分得扣除相關費用之60% ,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雙方互為履約期間,應係自68年1 月10日起至75年9 月26日契約終止之日止,而為求保障葉崑水等人得以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獲取造林收入,方於第9 條約定造林第一次收成須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從而系爭契約第9 條所記載之「本次造林之第一期收成應在本契約內」中所稱「本契約內」,應係指「本次契約期間內」,亦即契約雙方係約定「造林之第一次收成應於本次契約履行期間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但本次造林之第一期收成應在本契約內」,應係「被告與林務局之契約縱已期滿或終止,被告如有依系爭契約第一期造林之收成者,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配予葉崑水等人」(本院卷第355 頁),然上開解釋契約方式,不僅忽略契約雙方就系爭契約設有履行期間,且未依系爭契約之全文探求契約雙方於簽約時之真意,徒以文字表面意義詮釋何謂「本契約」,將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無限延展以求有利於己之解釋,自不足採。

⑶綜上,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本次造林之第一期收成應在本契約內」,係指第一期收成應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而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租地未曾收成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葉崑水等人應造林之轎篙竹、孟宗竹,足認被告至多僅係於系爭契約於75年9 月26日終止前,並未履行第9 條之收成義務,惟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之時點為98年8 月間因莫拉克風災造成系爭租地上造林竹木全面滅失,其後被告於108 年10月間領取補償金,斯時系爭契約既已終止,難認原告得據該原因事實請求;況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廣源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系爭租地位於河川區兩側,方於99年5 月7 日申請辦理租地補償收回,並領得補償金,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莫拉克風災造成系爭租地上造林竹木滅失,因而領得補償金,有所扞格,礙難認謝廣源所領取之補償金,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收成有何替代物之關聯性,故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屬給付不能規定之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請求。從而原告分別本於繼承、債權讓與關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9 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被告所受領系爭租地補償金中60%款項,即屬無據,均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 、9 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所受領之補償金60% 款項,即無請求權時效經過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