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黎維全 原 告 張青絃即張志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馮世道律師 被 告 陳煥章 張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煥章應給付原告黎維全新臺幣玖佰零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煥章應給付原告張青絃即張志綸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原告黎維全部分,由被告陳煥章負擔;原告張青絃即張志綸部分,由被告陳煥章負擔98% ,其餘由原告張青絃即張志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黎維全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煥章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黎維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青絃即張志綸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煥章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肆仟伍佰元為原告張青絃即張志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以「黎維全、洪筠萱、張青絃即張志綸」為原告,嗣因洪筠萱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01元,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於109 年9 月22日以109 年度苗小字第691 號判決在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張青絃即張志綸(下稱張青絃)、黎維全主張 一、被告陳煥章、張淑慧為夫妻。被告張淑慧為宇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宇富不動產公司)、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富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煥章、張淑慧於民國 106 年12月間向原告陳稱可投資柬埔寨宇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聲稱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之資產為美金600 萬元,為擴大營運增設二處生產基地,依持股比例可由被告張淑慧(持股50%)、陳煥章(持股15%)、原告張青絃(持股5 %)、原告黎維全(持股10%)、訴外人黃仲璋(持股10%)、洪筠萱(持股10%)進行投資,並於106 年12月22日由陳煥章、張淑慧委請律師李震華見證「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二、被告二人於簽約時向張青絃、黎維全承諾提供品管部副理、業務部經理之工作,並依公司薪資給付標準之報酬,由宇富開發公司提供回台之來回機票。張青絃於107 年1 月10日至柬埔寨後依指示匯款10萬美金至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柬埔寨分行帳號。被告等就原告之投資並未給付股票或其他證明,且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原本應於107 年2 月5 日給付張青絃之報酬即美金2,500 元並未支付,嗣後張青絃無故遭被告張淑慧、陳煥章解雇,107 年2 月11日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秀美透過副廠長黃金樹,要求張青絃交還宿舍鑰匙,張青絃始驚覺可能受騙。 三、被告張淑慧於104 年10月26日邀黎維全入股投資,黎維全遂開立一紙104 年10月26日到期支票新臺幣200 萬交予被告張淑慧,惟被告張淑慧並未提出投資購買土地之相關資訊,嗣後於104 年12月31日誆騙黎維全簽訂柬埔寨合作協議書由黎維全投資30%(60萬美元),並約定宇富不動產公司負責興建之預拌混凝土廠由黎維全負責營運。黎維全以104 年10月26日第一張已兌現新臺幣200 萬元之支票,及再開立1 張新臺幣400 萬元支票,後於105 年1 月13日以「易富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新臺幣400 萬至被告張淑慧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上開合計新臺幣1,000 萬元作為交付被告張淑慧之投資款項。易富開發有限公司為黎維全一人出資之股東兼董事,故該400 萬元為原告黎維全個人所支付。 四、被告張淑慧於105 年2 月5 日對黎維全詐稱共同投資柬埔寨預拌混凝土廠之宇富公司急需現金支付薪水及年終獎金,再由黎維全分二次匯款新臺幣132 萬元、28萬元(計160 萬元),匯入被告張淑慧於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嗣後被告陳煥章、張淑慧以與對張青絃相同之說詞,邀約黎維全入股,並承諾先前已支付之760 萬(600 萬+160 萬=760 萬)作為106 年12月22日協議書之美金60萬元投資款(600 萬元10%持股比例=60萬美元),惟被告迄今未交付股票或其他證明。被告陳煥章於106 年12月25日稱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急需美金5 萬元應急,黎維全即交付美金5 萬元予財務部經理王秀美。是故,黎維全受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760 萬元及美金5 萬元。 五、對被告陳煥章、張淑慧陳述之答辯 ㈠被告辯稱「原告出資未到位……」云云,惟參原證一入股協議書之第4 點後段:「逾期即喪失入股」即明揭原告並無任何出資義務,此份協議書亦可佐被告確係規劃美好投資遠景,及給予高薪引誘原告等交付數百萬元美金之鉅額款項,再避不見面之詐騙手法。 ㈡被告提出被證一陳稱「103 年4 月28日,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而獲利……千萬以上……」云云,惟查,該103 年4 月28日之投資案,原告係出資37萬4,850 元美金,而依該協議書所附被告張淑慧分別開立4 紙支票即106 年7 月25日(新臺幣326 萬元)、106 年8 月5 日(新臺幣10萬)、106 年8 月20日(新臺幣326 萬)、106 年9 月20日(新臺幣326 萬3,651 元,合計返還988 萬3651元新臺幣之「本金及投資利潤」,何來被告不實灌水「獲利千萬元以上」?本件被告二人於106 年9 月20日最後一次分期返還原告之投資款支票兌現後,隨即於次月(106 年10月)開始以種種話術進行招攬原告共同投資柬埔寨,其投資金額為美金600 萬元,此即本件書狀所述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就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款項及相關事實,原告黎維全部分並不包括上揭被告所述「103 年4 月28日」之投資案,其與本件無關。被告未就原告黎維全於104 年10月26日、105 年1 月13日、105 年2 月5 日所支付之投資款究購買何筆土地等說明,而顧左右而言他提及103 年4 月28日與本件毫無關係之投資案。 ㈣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於被告處分前之照片顯示,土地、辦公室及宿舍均有宇富公司之標示,而該公司出售後,該標示已變更為「易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㈤有關張青絃請求報酬美金2,500 元之法律基礎為⑴被告對張青絃之承諾。⑵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⑶被告事後之承諾。 ㈥被告假藉柬埔寨擴廠投資協議書,詐騙原告交付鉅額款項,及洪筠萱代墊款,經原告提出諸多事證,可知被告並未將巨額款項用於柬埔寨擴廠投資,甚至將廠房售出,致該協議書已履約不可能,反而侈言原告未依協議履約,或以不相干事由延滯訴訟,可見被告故意不法犯行重大,故為檢察署、調查局偵查。被告二人以投資與提供工作為名,實係以此等詐術致使原告等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失及勞務損失,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另被告二人於108 年將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資產出售處分,該投資案已無履約之可能,該106 年12月22日入股協議書亦為原告依法通知解除,爰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第256 條規定、第259 條、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等對原告等所交付之款項,各應負全部返還之責任,給付張青絃、黎維全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若認本件係屬事後不能,不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 六、原告二人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維全新臺幣908,0500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青絃新臺幣2,996,863 元,及自 107 年1 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陳煥章、張淑慧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及原證15,難證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煥章與黎維全最早因投資不動產而獲利,兩造共同投資柬埔寨不動產,黎維全獲利千萬以上,此有被證一可證。三、其後黎維全見被告陳煥章投資預拌混凝土廠有一定規模,黎維全遂於104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柬埔寨之合作協議書,雙方在「磅遜港經濟港經濟特區成立預拌混凝土廠」,廠房已蓋好,車也買了。 四、在前項投資案運作中,黎維全又變更心意,在106 年12月22日以前投資與被告張淑慧所經營之宇富不動產公司等簽訂協議書,資本額為美金600 萬,擴大營運,分別在A 廠河內路,B 廠萬谷湖,C 廠洪森大道或水淨華區三處基地設廠生產,其中宇富不動產張淑慧持股50%,黃仲璋持股10%,宇富開發陳煥章持股15%,黎維全持股15%,洪筠萱持股10%,張青絃持股10%(後二人疑為原告黎維全之人頭股東)。 五、依106 年12月22日協議書,總投資額600 萬美金,由黎維全佔股10%,應出資60萬美金,實際出資35萬美金,尚不足25萬美金。張青絃佔股5 %,應出資30萬美金,實際出資10萬美金,尚不足20萬美金。原告出資未到位,以致投資案無法順利展開。又因黎維全之反覆,大環境之影響,投資案觸礁,被告等非心存詐騙,被告等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蓋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出資經過,沒有被告侵權之事實,經濟部商工登記固載明宇富不動產公司停業日期105 年4 月8 日至106 年4 月7 日,然協議書為106 年12月22日所簽訂,原證六為104 年12月31日所簽訂,與詐騙何干。 六、有關106 年12月22日簽訂之入股協議書約定「新股東入股之股款,至遲應於本月29日之前匯入張總經理所指定柬埔寨國公司帳戶。逾期即喪失入股資格。」僅有宣示意義,蓋黎維全於106 年12月25日始匯款5 萬美金、張青絃於107 年1 月10日匯款10萬美金,被告均接受其投資款。因此原告二人逾期始匯入部分投資款,被告仍接受情事,顯見兩造約定出資期限僅有宣示意義。原告確有出資不完全債務不履行,仍負有補足出資義務,在投資契約合法前提下,難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 七、被告在確認系爭協議後即前往湖南長沙採購車輛設備等,事後被告資金沒有到位造成被告違約交割損失,在系爭協議合法有效前提下,難為被告有侵權行為。 八、原告稱被告等處分宇富不動產公司而得利,均未說明舉證,不容採信。 九、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事項 一、被告陳煥章、張淑慧為夫妻關係。被告張淑慧為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宇富開發公司的負責人。 二、立書人陳煥章、黃仲璋、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經李震華律師見證於106 年12月22日簽定入股協議書: ㈠茲有黃仲璋君、黎維全夫婦、張青絃君,願以如附表依協議書末段所示持股比例,加入張淑慧董事長夫妻所經營位於柬埔寨國之宇富不動產(股)公司(公司登記證如附件二)。全體立書人同意以美金陸佰萬元計價公司價值。 ㈡全體股東同意由黃仲璋君任副總經理,於張淑慧總經理之監督下負責各廠房之實際現況經營管理業務,若有現況合約等權利變動,需經張總經理或股東同意。 ㈢黃副總須每季提出財務報表三表向股東會報告盈虧、經營成果及得分配之盈餘。 ㈣新股東入股之股款,至遲應於本月29日之前匯入張總經理所指定柬埔寨國公司帳戶。逾期即喪失入股資格。 ㈤其他約定事項之細節,全體同意交由律師依附件一協議書再詳擬定契約後,擇期再簽(卷37頁)。 三、上開簽約時,被告並承諾張青絃、黎維全可擔任品管部副理、業務部經理,薪資給付標準:經理3000元美金、副廠長(副理)2500元美金報酬。(卷15頁) 四、張青絃於107 年1 月10日匯款10萬美金至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柬埔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卷17、49頁)。 五、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未於107 年2 月5 日給付張青絃之美金2,500 元報酬,該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秀美透過副廠長黃金樹將宿舍鑰匙交回。張青絃於107 年2 月12日返回台灣(卷17頁)。 六、原告黎維全以易富開發有限公司的帳號於104 年10月26日開立一張新臺幣200 萬元之到期支票予被告張淑慧以投資購買土地。黎維全於104 年12月31日與被告張淑慧簽訂柬埔寨合作協議書,約定宇富不動產公司興建混凝土預拌廠,原告黎維全負責營運。黎維全開立2 張新臺幣400 萬元之支票,後收回1 張400 萬元支票。 七、原告黎維全以易富開發有限公司的帳號於105 年2 月5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32 萬元、28萬元至張淑慧於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八、洪筠萱於106 年12月22日簽立入股協議書,未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入第三人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方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於107 年1 月8 日支付原告黎維全、張青絃、訴外人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費用,共8 萬1,401 元(卷23頁)。 九、李震華律師於106 年12月22日見證協議內容:卷39頁 (一)主旨:「擴大營運增設二處生產基地符合各項成本降低、競爭力提高及市佔率,有利營運經濟效益廠區分佈為A 廠- 河內路、B 廠- 萬谷湖、C 廠- 洪森大道或水淨華區共三處基地生產。基地產能為A 廠- 產量3 立方、B 廠- 產量2 立方、C 廠- 產量1.5 立方。(二)說明:股東權利義務 1.全體達成協議共同經營(資本額:陸佰萬美元)。2.於2017年12月份止營運收歸原經營團隊所有(截止日:2017年12月31日)。 3.自2018年1 月份起業務、營收、含再建延續工程歸新經營團隊(起算日:2018年1 月1 日起)。 4.經營團隊營運各項廠務生產、調度、業務執行(含各分廠)。 5.新經營團隊需全權負責各項廠務管理、業務及管銷(含各分廠)。 6.新經營團隊需定期每季召開董事會(臨時會不在此限)。 7.新經營團隊需於2 天內提供股權代表人文件提供變更公司章程。如附表所示股東持股比例。 十、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1 樓的宇富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設立,於107 年5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203652號廢止。105 年4 月8 日經被告等人申請停業,停業時間自105 年4 月8 日至106 年4 月7 日(卷83 -84頁)。 十一、易富開發有限公司代表黎維全與YU FU DEVELOPMENT CO .LTD代表張淑慧於104 年12月3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甲方(即宇富開發公司)、乙方(易富開發有限公司)和議共同成立磅遜港經濟特區預拌混凝土廠,資本額:200 萬元。甲方持股70%(140 萬美元)負責預拌混凝土廠興建;乙方持股30%(60萬元)負責預拌混凝土廠營運。乙方須將資金匯入甲方指定之公司帳戶,付款方式及帳戶詳如附件(卷55頁)。 十二、易富開發有限公司(代表黎維全)與YU FUDEVELOPME NTCO .LTD 代表張淑慧於104 年12月31日簽立簽收單:甲方(YU FU DEVELOPMENTCO .LTD)、乙方(易富開發有限公司)雙方於104 年12月31日約定乙方先行支付15%,分別以3 張支票支付新臺幣壹千萬元整,支票資料分別為 ⑴104 年10月26日支票號碼:CA0000000 、支票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⑵105 年1 月26日支票號碼CA0000000 、支票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 ⑶105 年2 月26日支票號碼CA0000000 、支票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三張支票以其兌現日之匯率換算美元計價,餘額部份再另行決定支付日及美元計價之金額。 十三、原告等人於108 年11月22日委託劉韋廷律師以108 年勤字第112201號律師函給被告陳煥章、張淑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二人返還投資等款項,均未獲回應,更於108 年將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資產出售處分,足認投資案已無履約可能,故委託律師代當事人黎維全、洪筠萱、張青絃等三位當事人通知解除106 年12月22日「入股協議書」暨函告陳煥章、張淑慧等二人,應於文到3 日內連帶返還黎維全新臺幣760 萬元、美金5 萬元,連帶返還洪筠萱新臺幣8 萬1,401 元,連帶返還張青絃10萬美金、給付2500元美金等語,解除106 年12月22日入股協議(卷87-91 頁)。 十四、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之日再次表示解除106 年12月22日入股協議的意思表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本件被告陳煥章、張淑慧為夫妻關係。被告張淑慧為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宇富開發公司的負責人。原告黎維全、張青絃、訴外人黃仲璋、洪筠萱與被告陳煥章經李震華律師見證於106 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協議,依附表所示之比例之股權共同經營柬埔寨國之宇富不動產公司。黎維全投資新臺幣908 萬500 元。原告張青絃投資美金10萬元(計新臺幣292 萬4500元)。原告以律師函、起訴狀送達之日表示解除系爭協議等情,有系爭協議(卷37-4 1頁)、李允傑以手機傳給黎維全之「劉霆鎧」臺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存摺封面(卷45頁)、第一商業銀行柬埔寨分行李俊輝經理名片(卷47頁)、張青絃取款單及存摺單(美金10萬元,卷49、51頁)、104 年12月31日合作協議書及存摺封面、匯款單(卷53 -27 頁)、支票簽收單及400 萬元匯款單(卷59-61 頁)、匯款單(新臺幣160 萬元,卷63頁)、王秀美簽立美金5 萬元收據(卷65頁)、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卷87-93 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106 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者為被告「陳煥章」,並不包含被告「張淑慧」,合先敘明。 二、兩造經李震華律師見證於106 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協議,其中第4 條約定「新股東入股之股款,至遲應於本月29日之前匯入張總經理所指定柬埔寨國公司帳戶。逾期即喪失入股資格。」因此黎維全投資新臺幣908 萬500 元、原告張青絃投資新臺幣292 萬4500元,均未依照附表所示之持股比例於106 年12月29日之約定匯入全部的投資款,亦即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資本額係黎維全佔股10%,應出資60萬美金,實際出資35萬美金,尚不足25萬美金;張青絃佔股5 %,應出資30萬美金,實際出資10萬美金,尚不足20萬美金。兩造自認均未約定對於原告僅「部分投資款」之法律效果,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則按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等規定,原告既以律師函、起訴狀分別表達解除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陳煥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回復到契約成立前之原狀。其中⒈原告黎維全於106 年12月25日交付柬埔寨宇富不動產財務經理王秀美之投資款美金5 萬元,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其美金與台幣之實際交易匯率為「1 :29.610」,即148 萬500 元,本件被告陳煥章給付黎維全新臺幣760 萬元、美金5 萬元,參照上開匯率計算後合計為新臺幣908 萬500 元,此有106 年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臺幣兌換美金可憑,堪認為真實。⒉張青絃於107 年1 月10日匯款美金10萬元,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其美金與臺幣之交易匯率為「1 :29.245」,即292 萬4500元,,此有107 年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臺幣兌換美金可憑,亦認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陳煥章應給付張青絃10萬元美金,參照上開匯率計算後為新臺幣292 萬4500元,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煥章應返還收受自原告黎維全新臺幣908 萬500 元、收受自原告張青絃新臺幣292 萬4500元之投資款,及均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陳煥章、張淑慧之欺騙而前往柬埔寨投資,及被告未給付應允洪筠萱代墊之來回機票錢81,401元、未給付張青絃薪資又無故予以解職,未將其等投資款用於公司,之後又出售共同投資之公司,認本件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 ㈠兩造經李震華律師見證於106 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逾期即喪失入股資格。因此黎維全投資新臺幣908 萬500 元、張青絃投資美金10萬元(合計新臺幣292 萬4,500 元),均未依附表所示之持股比例於106 年12月29日匯入全部的投資款,原告原依系爭協議僅喪失入股資格外,兩造並未約定對於原告「部分投資款」之處理方式,被告亦從未舉證曾催告原告繳納出資款而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出資一情,期間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行使權利,最後係以律師函、起訴狀分別表達解除系爭協議,均如前所述。既然系爭協議並未約定「部分投資」之效果,即依民法之規定。因此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請求返還投資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有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依上開入股協議之約定指定柬埔寨國公司帳戶作為入股款之帳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有權拒絕匯投資款,原告並未舉證何以被告未依協議指定柬埔寨國公司帳戶而其等仍同意匯款,原告是受到被告「何種詐騙手段」致使其等同意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就此部分是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受到被告之詐欺而匯款至第三人帳戶。是單純就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指定柬埔寨公司帳戶讓原告匯款,而原告仍同意匯入投資款一節,尚難認定是被告涉及共同詐欺行為。 ㈡又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資本額,黎維全佔股10%應出資60萬美金,實際出資35萬美金,尚不足25萬美金;張青絃佔股5 %應出資30萬美金,實際出資10萬美金,尚不足20萬美金,已如前述。而有關系爭協議第4 條係約定「新股東入股之股款,至遲應於本月29日之前匯入張總經理所指定柬埔寨國公司帳戶。逾期即喪失入股資格」,然黎維全最後於106 年12月25日匯款5 萬美金,張青絃於107 年1 月10日方匯款10萬美金,雖均有上述出資不足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反對其投資入股,此從張青絃未匯足投資款仍前往柬埔寨工作可明。因此以張青絃逾期始匯入部分投資款,被告仍接受其入股,顯見兩造事後行為已改變系爭106 年12月22日協議出資期限即喪失入股資格之約定內容。然原告又確有上開出資不足之行為,但被告並未依法催告其等補足投資款,因此衍生兩造就投資履約之違約:即在張青絃出資不足又前往柬埔寨工作,被告陳煥章未催告張青絃補足出資,被告陳煥章亦未依據系爭協議履行其義務,顯見雙方均未依系爭協議履行而衍生糾紛,既然兩造對於系爭協議均有未履行協議之處,是難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其等將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之款項用於清償其等私人債務而有涉嫌業務侵占(或侵占、背信)等犯嫌,因行為地點在「柬埔寨」,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及詐欺等情,是難以此等無法查證之國外行為即可認定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以「被告確係規劃美好投資遠景,及給予高薪引誘原告等交付數百萬元美金之鉅額款項,再避不見面等情,認定係被告施以詐騙手法,讓其受騙而投資。然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經查: ⑴以原告之陳述,本件原告均係經李震華律師之見證而於106 年12月22日與被告陳煥章簽訂系爭協議,並約定就其他契約細節另行約定擇期再簽,且張青絃於107 年1 月10日前往柬埔寨報到工作,但因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未給付張青絃報酬,及之後將其解雇;黎維全則係以104 年10月26日起之投資本金及利潤,合計新臺幣1000萬元作為投資款交付被告張淑慧。被告張淑慧再於105 年2 月5 日對黎維全稱共同投資柬埔寨預拌混凝土廠之宇富公司急需現金支付薪水及年終獎金,再由黎維全分二次匯款新臺幣132 萬元、28萬元(計160 萬元),匯入被告張淑慧於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被告陳煥章、張淑慧以與對張青絃相同之說詞,邀約黎維全入股,並承諾先前已支付之760 萬(600 萬+160 萬=760 萬)作為系爭協議之美金60萬元投資款(600 萬元10%持股比例=60萬美元)。被告陳煥章又於106 年12月25日稱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急需美金5 萬元應急,黎維全即交付美金5 萬元予財務部經理王秀美。而主張黎維全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760 萬元及美金5 萬元。被告係詐騙其與黎維全、張青絃等一群投資者等情,作為其為被告共同詐欺之論述基礎。 ⑵但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詐欺之構成要件,被告係以何行為對於原告黎維全、張青絃意思形成過程有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況依原告自認「107 年2 月11日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秀美透過副廠長黃金樹,要求原告張青絃交還宿舍鑰匙」等情,堪認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係有「財務部經理、副廠長」等職位,係一間有執行職務組織運作的公司,並非虛設的空頭公司。 ⑷再原告亦自認「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於被告處分前之照片顯示,土地、辦公室及宿舍均有宇富公司之標示,而該公司出售後,該標示已變更為易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可知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係持有「土地、辦公室及宿舍」等不動產,方有原告所稱出售資產等行為,足證該公司確有資產亦非虛設空頭公司。縱該公司事後處分公司資產改以新公司名稱經營,其中原因為何不詳,並無證據證明是詐欺後之脫產行為。 ⑸黎維全以「被告二人於106 年9 月20日分期返還原告之投資款支票兌現後,隨即於次月(106 年10月)開始以「種種話術」進行招攬原告共同投資柬埔寨,其投資金額為美金600 萬元…」其中所謂「種種話術」是指那些話術?原告舉證係屬不夠具體明確。因此本件是如何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詐欺之要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⑹原告僅以被告陳煥章夫妻「一直要求」其等匯款,原告是如何因被告之「一直要求」匯款而涉及被詐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原告雖有匯投資款,但均未依系爭協議匯足款項,其中洪筠萱更未依約匯款,顯然原告有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依系爭協議履行,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有律師見證,協助草擬契約,顯係對於投資之形成仍有相當判斷能力,本件是否因原告未繳足投資款導致所投資被告經營之公司周轉不靈,或因原告受被告詐欺導致原告不敢匯投資款,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因黎維全係將 104 年起之投資款轉作106 年12月22日入股資金,張青絃則係前往柬埔寨工作後方匯投資款,均係基於其等實際之所為所見而為投資,其等依系爭協議約定本應匯入「柬埔寨國公司帳戶」,然黎維全、張青絃改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匯款入第三人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原告並未舉證其等改變匯款銀行的意思形成過程有因被告陳述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可認定被告2 人涉及民法第92條詐欺,尤其洪筠萱並未因此而匯款,顯見並非全部參與投資者,均信被告陳述之投資理由。本件原告改變系爭協議而匯入投資款,係基於被告有哪些不真實之事實而有影響原告意思之形成,而該事實與原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本件尚難因原告匯入第三人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張青絃未領工作酬金、自稱無故被解雇,洪筠萱代墊機票費未獲付款等節,即可認定被告2 人有詐欺原告,是原告以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投資款及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報酬美金2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原告張青絃自認「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原本應於107 年2 月5 日給付之報酬即美金2500元並未支付,嗣後原告張青絃無故遭被告張淑慧、陳煥章解雇, 107 年2 月11日柬埔寨宇富不動產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秀美透過副廠長黃金樹,要求原告張青絃交還宿舍鑰匙…」等情,足認聘僱張青絃的為「柬埔寨宇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張青絃向被告2 人請求,依其提出適用之法律基礎為⑴被告對原告張青絃之承諾。⑵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⑶被告事後之承諾等節,其中被告否認有上開⑴⑶事前、事後承諾給付張青絃工作之薪資,張青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張青絃主張被告事前、事後承諾給付其薪資,自難採認。及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張青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工作薪資,亦欠依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及共同詐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聘僱張青絃是「柬埔寨宇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張青絃主張是被告事前、事後承諾給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薪資報酬美金2500元,依法無據,而應駁回。另簽定系爭協議的當事人為被告陳煥章,並無被告張淑慧。系爭協議並未約定逾期繳納股款之處理方式,自應依民法之規定,系爭協議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煥章返還自其等處受領之908 萬500 元、299 萬6863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黎維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張青絃部分依同上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股東持股比例: ┌─┬──────┬───────┐ │編│股 東│持 股 比 例│ │號│ │ │ ├─┼──────┼───────┤ │1 │宇富不動產- │50% │ │ │張淑慧 │ │ ├─┼──────┼───────┤ │2 │黃仲璋 │10% │ ├─┼──────┼───────┤ │3 │黎維全 │10% │ ├─┼──────┼───────┤ │4 │張志綸 │5% │ ├─┼──────┼───────┤ │5 │宇富開發- │15% │ │ │陳煥章 │ │ ├─┼──────┼───────┤ │6 │洪筠萱 │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