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豪 訴訟代理人 曾鈺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109 年4 月7 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109 年4 月7 日公告於網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9 年10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109 年10月6 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9 年10月6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表: ┌─────────────────────────────────────────────────────────────────┐ │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5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台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8年9月27日 │22,000元 │1830186 │ │ │ │司法定代理人莊尚文│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