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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50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0號

聲請人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豪
訴訟代理人
曾鈺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
    109 年4 月7 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
    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
    109 年4 月7 日公告於網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9 年10月
    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109 年10月6 日
    即聲請為除權判決,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且自
    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9 年10月6 日具
    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5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台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8年9月27日          │22,000元        │1830186         │    │
│    │司法定代理人莊尚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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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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