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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聲請人
呂森榮
相對人
富毓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恆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固均載有年息20%之約定,而聲請人就利息部分亦依年息20%請求,惟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請求,應受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16%之限制。是以,本件聲請除利息請求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6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8年10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8日  未記載  002 108年11月1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5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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