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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聲請人
金寶鈺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余進強
聲請人
相對人
格拉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平

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返還溢收款項之請求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執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本案請求,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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