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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相對人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科華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5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2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人同意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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