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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葉啟栯
相對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相對人
呂俊良

      陳芍枝即陳沛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3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為取回提存物,另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64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等於收受裁定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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