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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
被告
莉園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萬4,202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3萬8,323元由被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⒈109年8月24日簽訂「109年度苗栗縣苗26線、26-2線及苗栗市英才路暨周邊綠美化養護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英才路養護契約)、⒉110年3月2日簽訂「110年度苗栗縣128線沿線暨周邊綠美化養護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苗128線養護契約)、⒊109年9月7日簽訂「109年度苗栗縣政府辦公大樓及新東大橋暨周邊沿線綠美化養護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苗縣府養護契約)、⒋109年12月25日簽訂「110年度苗栗縣泰安鄉、南庄鄉沿線道路綠美化養護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泰安養護契約,前揭4件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特定工區之植栽養護、工區割草及機動性割草等養護工項,惟被告未依約完成指定工項及未履行養護工作,導致工區植栽大面積枯死及雜草叢生,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外,因被告上開加害給付侵害原告固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第25至26頁),爰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同法第38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故本判決僅記載理由要領,附此敘明。

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萬8,32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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